撤銷登記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7年度,40號
CSEV,107,旗簡,40,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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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佑彬 
      謝智翔 
被   告 楊健文 
      楊黃秀美
      楊健銘 
      楊明惠 
兼 上 3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 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7 年3 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202,587 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訴外人即丙○○之父楊榮興於105 年10月2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丙○○與被告 戊○○○丁○○、乙○○、甲○○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詎丙○○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戊○○ ○、甲○○、丁○○、乙○○合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協 議由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形同將丙○○應繼財產 之權利無償移轉予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戊○○○就系爭 不動產於106 年4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塗銷。三、被告之答辯:
(一)丙○○則曾到庭以:有與原告討論還款事宜,惟目前的工 作不穩定,並且尚有母親及小孩需要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戊○○○、甲○○、乙○○、丁○○則曾到庭以 :楊榮興生前曾交代由戊○○○單獨繼承遺產,故被告5



人從其遺囑而為協議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丙○○有202,587 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存在 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9 68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 1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楊榮興於105 年 10月24日死亡,被告5 人均為楊榮興之法定繼承人,系爭 不動產為楊榮興之全部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0 6 年3 月29日協議將楊榮興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分歸戊○○ ○單獨取得,並於106 年4 月5 日辦畢系爭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等情,則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9 月6 日函文、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至36頁、第59至74頁、第37 至37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3 月30日收件 美地字第105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楊榮興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確認無誤(見本院第31至33頁),堪認屬實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丙○○與戊○○○、甲○○協議 由戊○○○單獨繼承楊榮興所遺系爭不動產,形同無償移 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戊○○○,有害及原告債權,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楊榮興死亡時起,依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 動產,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 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 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 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三)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查 丙○○係於94年間即向原告申請該現金卡,經原告於起訴 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而楊榮興係105 年間死 亡,堪認原告核准丙○○之申請時,所評估者當係丙○○ 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 故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 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四)被告間就楊榮興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均歸戊○○○單 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丙○○對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依被告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僅由楊榮興之配偶戊○○○單獨取得系爭不 動產,不僅身為長男之丙○○未獲分配,身為長女之甲○ ○,次男丁○○、次女乙○○亦均未獲分配,實難謂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乃為丙○○逃避債務執行而成立。又依戊○ ○○、丁○○、乙○○、甲○○所辯:該分割協議係基於 父親生前之遺願,由母親單獨繼承等語,益見其債權、物 權行為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非僅得以一般財產上行為 視之,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請求戊○○○塗銷106 年4 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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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協議取得人│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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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96.93 │ 1/4 │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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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5.52 │ 1/4 │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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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