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63號
原 告 陳進生
訴訟代理人 陳賴美麗
被 告 張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8,000元等語。上開2項聲明均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
系爭房屋占有受妨害之狀態,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60,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8,000元×12月÷10%=9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