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張建國
被 告 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之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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