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溫智超
黃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溫智超於民國94年11月2 日邀同被告黃淑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 據。詎被告溫智超自106年6月11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 354,762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黃淑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 詢、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借款契約書等為證。而被 告2 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國內送達
合 計 4,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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