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477號
STEV,107,店簡,477,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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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陳自明
被   告 陳美滿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勇全前因周轉之需要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17,500 元,並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資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嗣向被告求償無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開立的,是訴 外人即被告前夫林勇全(被告與林勇全已於民國106年2月 8 日離婚)開立的,但被告授權訴外人林勇全使用系爭支票, 是做汽車買賣使用,並非周轉用,再者開立時間係在被告與 林勇全離婚之後。查被告之帳戶亦無此筆匯款記錄,可知被 告並非借款之債務人,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負發票人責任,自應舉證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提示,惟皆遭退票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參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 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 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 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 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 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 、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 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被告 雖辯稱未授權林勇全簽發系爭支票,不應負擔發票人責任云 云。惟查證人陳明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勇全有跟很多 車行的人借錢開的是陳美滿的票,林勇全跟大家借錢是行之 有年的事,只是在他跟陳美滿離婚前票據都正常兌現,但離 婚後陳美滿名義的票據就開始全部跳票,後續退票的票據在 開票時林勇全陳美滿的婚姻關係還正常存序,他們一起住 在北宜路剛買的房子,我們才會讓他開他老婆名義的票據, 而且當時伊等知道陳美滿的票據10幾年來都信用正常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另證人辜建豪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知道陳美滿這個名字是林勇全的妻子,因為 林勇全有提過,還有之前跟林勇全車輛買賣交易時是將款項 匯入陳美滿之帳戶。伊曾問原告為何票據發票人是陳美滿, 原告說林勇全有信用問題,所以無法申請票據使用,基於車 行生意往來需要,所以用他老婆陳美滿的名義去開票使用, 但林勇全陳美滿名義開票使用了多久伊不清楚。退票之前 有聽說林勇全陳美滿名義開立的票據進行車輛買賣及以票 據換錢的行為,沒有聽聞過陳美滿出來表示沒有同意林勇全 使用陳美滿名義的票據,因為他們是夫妻關係,所以收票的 人覺得很正常,加上林勇全因為信用問題無法申請票據使用 ,所以大家也會覺得林勇全使用陳美滿名義的票據很正常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認 被告對於其前夫林勇全會以其名義開立票據乙情均屬知情, 並有授權林勇全簽發支票,並對林勇全以被告名義開發之支 票提供給他人作擔保之事實亦屬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蓋有被告印文,有系爭支票在卷 可考(參見見本院卷第3 頁),且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



人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上 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21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4 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原因事實不存在云云,然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 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 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主張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然依 證人陳明鐘於本院結證稱:知道林勇全的車行有資金調度問 題,原告有支援他資金,伊是在林勇全跟原告借錢當場有聽 到他們在講林勇全要跟原告借錢的事情,只是詳細的細節伊 不清楚,林勇全跟伊借錢的過程也是如此,可能在電話或當 面跟伊借錢,但因為借錢跟開票過程只有伊跟林勇全在,所 以其他人只會知道林勇全有跟伊借錢,但不會清楚借錢的細 節,也不會看到借款過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 26頁反面),核與證人辜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林勇 全有向原告借款,也曾經看過一次原告拿錢給林勇全,但詳 細的借款時間、金額及交款地點為何伊不清楚等語相符(參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互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 等對於林勇全有交付陳美滿為發票人之票據作為向原告借款 之擔保乙情均證述明確,然因借款行為乃私人間之金錢往來 ,他人往往僅得以知悉是否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而對於消費 借貸之相關細節為何則無法探究,且本件原告與林勇全皆係 開立車行之業者,渠等因生意往來所需,手邊留有或用以支 付車款或買車客戶所交付之車款現金,亦屬事理之常,故於 證人2 人對於林勇全確有交付陳美滿名義之票據向原告借款 乙情證述綦詳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原因事實不存在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3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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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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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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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Q0000000 │106年 │217,500元 │陳美滿│台新國際│
│ │ │11月20日│ │ │商業銀行│
│ │ │ │ │ │新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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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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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