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傳馨
訴訟代理人 陳敬裕
被 告 郭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 住戶大會決議,管理費以每戶基本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依每戶土地每坪15元,房屋每坪30元,增改一併計算 。被告所有之土地計611 坪,權利範圍13分之1 ,房屋主建 物面積計29.4坪,被告每月10日前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587 元【計算式:(611 坪÷1315元)+(29.4坪30元)+ 每戶基本費1,000 元=2,587 元】。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未依上開住戶決議繳納管理費,迄今 尚積欠管理費23,283元(計算式:2,587 元9 個月=23,2 83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大會決議 、大台北華城特區資產權益金及管理費收據/催收管理辦法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3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
有權人( 第29屆管理委員選舉) 會議記錄、第29屆第5 次例 會會議記錄、第29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記錄、催收管理 辦法、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公約 、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16頁至第34頁、第36頁 至第6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準此,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迄未依住戶決議繳納管理費,並依系爭資產權益金辦法繳 納費用總計23,283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之法律關係,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 第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107 年4 月27日寄存送 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 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