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有益費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452號
STEV,107,店小,452,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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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林克恭
 
被   告 許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 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租期為1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且原告不得以此報稅及申請房屋津貼,並簽立切 結書。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於106年8 月21日來函調查系爭建物有無出租情事,原告始告知被告有申 請自用住宅,並要求原告配合向新北稅捐處表示僅為老朋友暫 時借住,收取水電費補貼,否則稅捐將由原告負擔,詎上開情 事導致外界謠傳原告經濟困難、須受老友接濟,原告配偶因而 遭受精神打擊,夜不成眠,故決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提前搬離 系爭建物。被告違法出租系爭建物,導致原告須提前搬遷,有 僱車搬家之需要,並受有勞力及精神等損害,又新租賃之建物 租金較高,被告應補償差額損害,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損害。又系爭建物未設有冷氣,原告須自費裝設冷氣,但於 新租賃處無須裝設冷氣,搬家時雖一起搬走,但被告應賠償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折舊費用。另原告於租賃期間,基於安全考 量,而自費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被告應償還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有益費用。上揭全部費用共計為66,000元,爰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成立前,被告本欲以每月租金13,000元出 租系爭建物,但因原告表示只會設籍,不會申請房屋津貼,故 協議以每月租金12,000元簽約。因原告設籍在系爭建物,新北 稅捐處一定會來函確認,被告建議可以表示是朋友暫住,否則 只好於明年調整回每月13,000元租金。又原告稱有謠言四起, 僅承租8個月就要提前解約,被告遂同意解約,並將押租金退 還原告,事後發現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擅自更換鐵門、大門 及房間之門鎖,且索賠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年4月26日成立系爭租約,約定原 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 年4月30日止,租期為1年,租金為每月12,000元;又原告於租 賃期間支出更換門鎖費用4,000元,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提前 搬離系爭建物之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萬國鎖印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 40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 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 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 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425條、第4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 1項及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 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於106年4月26日成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 日止,租期為1年,嗣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提前搬離系爭建 物乙情,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出租系爭建物,導致其 提前搬離系爭建物,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且其 更換門鎖為有益費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㈢又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及第9條約定略以:「契約期間內,乙方 (即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即原告)不得向甲方(即 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 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不 得有異議;又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取得 甲方(即被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乙 方(即原告)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此有系 爭租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證兩造間合



意原告如於租期屆滿前遷離他處,不得向被告請求搬遷費或其 他補償費用,且應將系爭建物依照原狀返還,又於租賃期間, 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應經被告之同意,始可自行裝設,但於 交還系爭建物時仍應回復原狀。本件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搬 離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補償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費用。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出租云云,並提出新北稅捐處106年8月 21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63749441號函、系爭租約及設籍人無租 賃關係申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35頁至第41頁)。然 前揭資料僅能證明新北稅捐處為瞭解原告於居住期間有無租賃 情事,曾於106年8月21日函知原告到場說明,並經原告申明其 確無租賃關係,但不能證明原告係因該事件導致必須於租賃屆 滿前提前搬遷之事實。又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建議可以說 是婆婆的朋友暫住,如果稽核不過而改善為非自用住宅,只好 明年調回原租金1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 係表示如稽核不過,明年將調整租金為13,000元,但非於租賃 期間內立即調高租金,應無違約情事,且被告僅以口頭建議, 未輔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難謂有何違法情事。況新北稅捐處 之前揭調查,僅涉及徵收稅捐與否,與系爭建物是否為法律上 不能租賃之物,本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出租,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租賃期間,基於安全考量,而自費更換門鎖 ,此為有益費用云云,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系爭建 物原裝設之門鎖有安全疑慮,經被告同意後裝設新門鎖,系爭 建物之價值因此增加,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償還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益費用,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原告於租期屆滿前搬遷,被 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不能證明其於租賃期間中,支 出更換門鎖費用為有益費用,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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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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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僱車來回4趟之交通費用 │16,000元 │4,000元×4= │
│ │ │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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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租金差額 │12,000元 │ │
├─┼─────────────┼───────┼────────┤
│3 │搬家之勞力及精神損害 │24,000元 │12,000元×2= │
│ │ │ │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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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冷氣機折舊費用 │10,000元 │ │
├─┼─────────────┼───────┼────────┤
│5 │更換門鎖之有益費用 │4,000元 │ │
├─┼─────────────┴───────┴────────┤
│總│6,6000元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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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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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