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張家華
陳加螢
被 告 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八三0五、第八三七0號民事裁定之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 原告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305號、第837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4 頁及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 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執有以原告2 人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 票2 紙,業經被告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305號、第83 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雖確由原告2 人所簽 發,惟原告2 人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受被告詐欺、脅迫。 查原告2 人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有意在原告張家華 宗族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為合建契約,原告張家華先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 李建盛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嗣為了增貸500 萬
元,故約定由被告開立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1,500 萬元之 支票各1 紙作為擔保。被告另開立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 共計8 張(到期日分別為每月5 日,自105 年5 月5 日至10 5 年12月5 日,共計8 張),用以支付上開1,500 萬元借款 之每月利息。雙方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到期日為分別為 105 年5 月5 日、105 年6 月5 日及105 年7 月5 日之支票 於借貸上開1,500 萬元時及交由訴外人即金主李建盛收執。 ⒉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至105 年2 月5 日間向原告張家華另 借貸260 萬元以資周轉,而該260 萬元中之140 萬元部分, 雙方約定於原告自訴外人李建盛處取得借款310 萬元後再行 匯款予被告。嗣於105 年3 月份原告2 人欲簽訂系爭土地之 合建契約,孰料被告竟反悔拒不簽約,甚要求原告張家華返 還現金50萬元及其所開立本為擔保增貸之500 萬元債權之面 額分別為500 萬元及1,500 萬元之支票,並表示原告張家華 向訴外人李建盛借貸款項所產生之每月利息30萬元應由原告 張家華負擔,並主張以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支票用以償還其 向原告張家華貸款260 萬元之欠款。
⒊原告於兩造合建契約終止後,將被告所開立面額為500 萬元 及1,500 萬元之保證支票共計2 紙返還被告。另被告就積欠 原告張家華之260 萬元部分業已清償170 萬元,尚積欠90萬 元,被告主張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抵償。經兩造協調 後,由被告積欠原告張家華之260 萬元部分扣除30萬元,剩 餘230 萬元則分3 次償還,另被告主張前開1,500 萬元之款 項所產生之利息應由原告張家華負擔,因被告業已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訴外人李建盛,故被告要求原告2 人共同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予被告,用以清償如附表 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兌現後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2 人迫於無奈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 ⒋原告張家華向被告表示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先由 被告予以兌現,原告2 人則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 票2 紙予被告,待原告2 人手頭寬裕時予以償還,然被告分 別於105 年6 月3 日、同年7 月1 日對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2 紙支票進行掛失止付,致原告張家華向訴外人李建 盛借貸之款項利息,因被告掛失止付之行為而未清償,原告 2 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 紙本票既係用以償還被告本表示 欲先行代償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2 紙支票,則於上 開2 紙支票未獲兌現而為清償該利息款項下,被告對於如附 表一所示2 紙本票之債權即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 人所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陳加螢否認被告有在公司交付 錢,原告陳加螢亦無資金上困難,無須向被告借貸,另原告 陳家螢與被告公司沒有生意往來,被告何需開立支票予原告 陳加螢簽收。參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了擔保被告所給 付之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號,面額為55萬元之支票乙情, 並非實在。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原告所述因被告詐欺脅迫方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實無所憑。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支票,係因原告應支付 他人之利息,而向被告借票並答應屆期原告會兌現,然原告 遲未兌現,被告念及本身之票信,方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兌現期間代原告存入30萬元,嗣被告向原告請求 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原告均置之不理,被 告方聲請掛失止付,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本票係原告 向被告借款55萬元,原告以支票號碼UA0000000 交付予原告 陳加螢,並經其兌現,原告為擔保此借款方簽發系爭本票2 紙,差額5 萬元則為借款之利息,據此,原告聲請債權不存 在實與事實不符。
㈡又以系爭土地增貸500 萬元,並由被告開立2 紙支票(面額 分別為500 萬元及1,500 萬元各1 紙),兩造並約定貸款1, 500 萬元之利息共計每月30萬元,因民間借貸習慣第一筆利 息需繳交3 個月共計90萬元,由原告2 人負擔60萬元,而被 告所負擔30萬元則由增貸之500 萬元裡扣除之。再者原告匯 共計260 萬元予被告,嗣經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以現金12 0 萬元、105 年3 月11日以現金50萬元、105 年3 月31日支 票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紙償還,原告業 已償還原告220 萬元,據此原告所言被告上於90萬元未還實 與事實不合。
㈢查請款單是105 年3 月16日開立,上面有原告陳加瑩親筆簽 字,說明欄上記載新店建案陳代書(張小姐)。陳加瑩簽收 訖是指陳加瑩簽名確認收到這兩張支票的正本。後來陳加瑩 拿面額85萬支票換現金30萬元及面額55萬的支票,55萬的支 票在105 年5 月3 日兌現了,105 年3 月16日交付的50萬支 票有兌現,且原告對該筆款項沒有爭議,30萬元現金是從公 司之存摺轉帳去支付原告張家華向訴外人李建盛所借貸款項 而開立之利息票,這筆款項原告也沒有爭議,爭議是在55萬 支票部分。原告請求確認之2 紙本票是向伊借款55萬元之擔 保。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且被告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本票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則可 知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2 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被告詐 欺、脅迫所致?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原告2 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脅迫所致?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 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 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 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2 人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2 人應就其有受詐欺、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前開1,500 萬元之款項所產生之利 息應由原告張家華負擔,因被告業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予訴外人李建盛,故被告要求原告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予被告,用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兌現後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2 人迫於無奈始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云云。然由原告上開陳述 可知,渠等係因要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兌現 後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始開立系爭本票,故渠等在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欄簽名,而依系爭本票上開內容觀之,應能知悉是在 本票上簽名,尚難認為是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此外,原 告2 人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抑或故意 預告危害使原告2 人心生恐怖,則原告2 人主張系爭本票係 因受被告詐欺或脅迫所簽發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主張前開1,500 萬元之款項所產生之利息 應由原告張家華負擔,因被告業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予訴外人李建盛,故被告要求原告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本票2 紙予被告,用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 示之支票兌現後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2 人始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然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3 日、7 月1 日對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2 紙支票進行掛失止付 ,致原告張家華向訴外人李建盛借貸之款項利息,因被告掛 失止付之行為而未清償,原告2 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 紙 本票既係用以償還被告本表示欲先行代償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2 紙支票,則於上開2 紙支票未獲兌現而為清償 該利息款項下,被告對於原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2 紙本票之 債權即已不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 6 號裁判要旨) 。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 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系
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 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
⒊本件原告2 人主張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本票係用以清償 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兌現後所積欠被告之債務,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如附表一所示2 紙本票發票日均為 105 年4 月22日,面額分別為30萬元,到期日則則分別為10 5 年6 月5 日及同年7 月5 日,核與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 示之支票面額分別為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6 月5 日 及同年7 月5 日相符(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305號卷 第2 頁、106 年度司票字第8370號卷第2 頁)。而本件被告 雖辯稱系爭本票2 紙係發票日為105 年3 月31日,面額為55 萬元之支票借款之擔保,係原告借款後補開立系爭本票2 紙 作為償還擔保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102 頁 ),然其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本 票不符,且證人陳肇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2 紙本票 是原告2 人有調度資金之需求,請被告公司開立2 紙面額分 別為30萬元之支票向金主調錢,於被告交付2 張支票時,開 立這2 紙本票作為擔保,認為係因原告2 人有資金需求向被 告公司借票是伊自己的推論,實際上是何原因伊不清楚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足見除被告提之支票 所呈現之內容(包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核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2 紙本票不符外,其所抗辯之借貸關係,亦與證人 陳肇忠所結證之情節不符,被告又無法說明借貸之內容,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難認為借貸。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其他 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為擔保如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應屬可信。
⒋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業經掛失止付,有卷附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8頁),故原告2 人主張系爭本票2 紙所欲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實屬有據。
四、綜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既經掛失止付,則原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所欲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 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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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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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號│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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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S167687│張家華│參拾萬元 │105 年4 月22日│105 年6 月5 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8305號│
│ │ │陳加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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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S167688│張家華│參拾萬元 │105 年4 月22日│105 年7 月5 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8370號│
│ │ │陳加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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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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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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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A0000000 │黃于耿 │參拾萬元 │105 年5 月5 日│
│ │ │建藤開發事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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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UA0000000 │黃于耿 │參拾萬元 │105 年6 月5 日│
│ │ │建藤開發事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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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UA0000000 │黃于耿 │參拾萬元 │105 年7 月5 日│
│ │ │建藤開發事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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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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