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常勝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騏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露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6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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