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800號
STEV,106,店簡,80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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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昕皓
      楊有德
被   告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 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留存之印鑑卡印文相符;且經鈞院另案 函詢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合庫中和分行),其函覆結果為 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7日至該行開戶,開戶時有核對存戶本人 身分,開戶文件及印鑑卡之簽名蓋印亦由存戶本人親自為之, 並有開戶影像儲存於電腦系統,足見被告係親自在開戶資料上 簽名及蓋章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廖盈嘉之支 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該印鑑卡之印文為被告往 來交易之真正印鑑,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簽發,爰依票據法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建邦所偽造,被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詳言之,被告於民國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當時甫出社會 毫無社會經驗,不熟稔商業買賣交易程序,亦不了解銀行相關 業務;為向李建邦購買診所所需之醫療器材,聽從李建邦之指 示,至合庫中和分行辦理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期帳 戶)之開戶手續。李建邦表示其與合庫中和分行之人員熟識,



李建邦及該行員均向被告陳稱只須在文件上簽名即可,而被告 不諳分期付款及開戶流程,誤信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 後即行離去,斯時根本不如道所簽署之系爭活期帳戶之開戶文 件中,夾藏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故於不知情下,在系爭 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簽名。又李建邦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擅自 持盜刻之被告印鑑,於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用印,充作 往來印鑑樣式,偽以被告名義完成申設系爭支票帳戶。嗣於被 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李建邦擅自領用系爭支票將前開盜刻之印 鑑用印於系爭支票上,以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珖億公司)名義,持系爭支票及偽造之債權文件,向原告申辦 相關貸款業務,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為李建邦 所偽造,被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又經被告察覺李建邦涉嫌不法後,即向李建邦詢問並對質,李 建邦始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表明其未得被告之同意及授權 ,自行以被告之印鑑請領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9本,且為清 償自己之債務,於不同日期使用被告印鑑開立支票予他人;又 觀諸該切結書之附件,系爭支票亦包括在內,顯見系爭支票確 為李建邦盜領及盜開。又李建邦曾以相同犯罪手法偽造訴外人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之支票及背書,並持之向訴外人合庫銀 行及租賃公司融資,案經鈞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判決 駁回合庫銀行對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之請求,該案事實核與 本件情形相同。又李建邦因前述犯罪行為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另有其他受 害人依法提出告訴,惟李建邦竟畏罪潛逃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據悉李建邦現已遭羈押,顯見其恐遭受司 法制裁而逃匿他方,益證李建邦確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罪情節 。又合庫銀行之領票證上,均有手寫之手機號碼,該組號碼與 切結書上記載之李建邦手機號碼相同,顯示此為李建邦領取系 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時所留下之聯絡資料,足證李建邦長 期反覆持盜刻之被告印鑑,逕向合庫銀行盜領空白支票,並以 盜刻之印鑑偽造支票。
㈢又被告前僅經營小型牙醫診所,豈可能向珖億公司購買高達新 臺幣(下同)43,200,000元之醫療器材,原告以收購應收帳款 為業,收受李建邦持有被告所簽之支票總額高達43,200,000元 ,卻未曾電訪、親訪被告、徵信或債權讓與通知,顯係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而收受系爭支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9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 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支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於發票人欄位蓋有「 廖盈嘉」之印文乙情,此有系爭支票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頁、第7頁)。又系爭支票上「廖盈嘉」之印文,與被告於 98年11月25日啟用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 卡)之印文(見本院卷第96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印 文大小、結構佈局、筆畫走勢、字體等特徵均為一致,堪認兩 者為相同印鑑所蓋之印文。又系爭印鑑卡記載略以:「本存戶 向貴行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印鑑為憑,並同意按右列約定事 項及貴行之規定辦理。...約定事項:⒈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 憑下列印鑑壹組之任一組有效。⒉取款條或支票之金額以外記 載事項之更改處,憑下列任一式印鑑單獨簽蓋有效」等語,並 有被告之簽名蓋章之情,此有系爭印鑑卡1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李建邦稱系 爭存款帳戶印鑑遺失,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印鑑變更,被告為持 續繳納分期付款之貨款,才配合辦理,是李建邦攜申請變更印 鑑之空白文件給被告簽名,再由李建邦攜帶該文件至銀行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反面至第324頁),可證前開印鑑卡係 經被告親自閱覽及簽名,並同意辦理該次印鑑變更,被告既於 該印鑑卡上簽名,自有同意該印鑑卡所載內容及約定事項之意 思,堪信前開印鑑卡所蓋印文為被告作為取款及相關往來支票 交易所用,該印鑑為真正。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蓋印文既 與系爭印鑑卡所蓋印文相符,系爭支票所蓋印之印章應為真正 ,系爭支票亦推定為真正。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盜刻並蓋用該印鑑簽發,非出 於本人意思乙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為變態事實,應由 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固記載略以 :「第一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告)同意 及授權,自行以甲方(即被告)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



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本9本。 第二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及授 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 償乙方(即李建邦)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即 李建邦)親自使用甲方(即被告)之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 第三條,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李建邦)確認於簽立本切 結書時,依附件所示尚有未回籠支票張數,共計59張。」等語 ,並經李建邦、被告、見證人即訴外人李宜烜王克強簽署, 日期為105年12月24日之情,此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4頁),該切結書內僅記載李建邦表明其使用被 告之印鑑章請領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及開立支票,但並未坦 認其有盜刻被告之印鑑,並蓋用於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 ,偽以被告之名義申設系爭支票帳戶,被告辯稱前開帳戶之印 鑑為李建邦盜刻、帳戶申設及印鑑卡均為李建邦盜蓋申辦乙節 ,已難以採認。又據證人即見證人李宜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 證稱:切結書上之簽名是李建邦之簽名,是在伊面前簽名及按 捺指印,當時在場的人有李建邦、被告、伊及王克強李建邦 向被告表示他做錯了,請被告原諒他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的 票開出去,但當天簽切結書時,當時沒有切結書後附領用支票 之明細,伊在場看到的就只有切結書的那兩頁書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反面),足徵李建邦雖於該切結書上親 自簽名及蓋章,然該切結書於切結之時並無附件,無從證明李 建邦與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時,確有清算確認各該未回籠支票 ,則第三條條款所稱之未回籠之支票,是否即為被告所提之附 件內容,實有可疑。又第二條條款僅表明李建邦為清償自己之 債務親自使用被告印鑑開立支票,但未言明各該支票之銀行及 編號,姑不論李建邦是否曾使用被告之印鑑簽發支票,仍難謂 此與系爭支票有關,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從採信。⒋又被告另辯稱合庫銀行之領票證上,有手寫之手機號碼,該組 號碼與切結書上記載之李建邦手機號碼相同,顯示此為李建邦 領取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時所留下之聯絡資料云云。惟 領票證上縱經書寫李建邦之手機號碼,不能以此證明李建邦有 未經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至被告辯稱伊辦理印鑑 變更,僅同意李建邦將該印鑑使用在系爭存款帳戶提領款項, 於辦理完變更印鑑後,該印鑑一直在李建邦手上,當時有確認 過印鑑用途是提領貨款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堪以佐 證其詞,上揭所辯亦無足採。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支票確為李建邦所偽造,是系爭支票為真正一節應堪認定, 被告為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付款之責。㈡原告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可享有系爭支票上之



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 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及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亦 有明定。再按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法院固 得依負舉證責任一造之證明所明瞭之間接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規定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惟此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推定間,須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⒉被告辯稱原告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 節,無非以李建邦持珖億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文件向原告申辦 應收帳款貸款等業務,並交付總額達43,200,000元之支票,然 被告僅經營小型牙醫診所,該支票總額與常情有違,且原告對 於收購應收帳款並不陌生,卻未於收受前先向被告查證、徵信 ,亦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項為其論據。然被告經營之診所規 模大小,與承購醫療器材之價款、簽發支票之數額,非必然具 有關聯性,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前未向發票人查證、通知或徵 信,無從推斷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惡意或重大過失,被告上 揭所辯缺乏論據。又無其他證據堪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 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原 告可享有系爭支票上之一切權利,自得請求被告依票載文義給 付票款之本息。
⒊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退票日為106年1月3日,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之退票日為106年3月31日之情,此有退票理由單2紙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可知原告分別於106年1 月3日、同年3月31日為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原告就系爭支票 所得請求之票款,併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並非惡意或重大 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可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文 義負付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1, 1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1,1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及第5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 調查證據並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惟依卷附資料已足釐清本件爭 點,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性。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 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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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盈嘉 │105年12月31日 │1,100,000元 │XQ0000000 │
│ │ │ │ │ │
├──┼────┼───────┼──────┼─────┤
│ 2 │廖盈嘉 │106年3月31日 │1,100,000元 │X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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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