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276號
STEV,106,店簡,1276,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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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顏國賢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蕭富庭律師
被   告 林昱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樓頂平臺如附表/圖所示之冷氣機四臺拆除,並將該部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同巷6之2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前開 建物均位在景美福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甲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之2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內,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 之樓頂平臺及其周邊牆面為共用部分,然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 間進行室內裝修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全體同意,擅自將其 所有如附表/圖所示之冷氣機4台(下稱系爭冷氣機)設置在系 爭建物之樓頂平臺女兒牆內側。又原告於106年初發現後,要求 被告移置系爭冷氣機,然為被告拒絕;又經原告於106年3月間 向區分所有權人為意見調查,其中逾7成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表示 被告未事先徵詢其等意見,不同意被告使用;又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被告上開行 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要求被告改善;再經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於106年6月2日、同年7月4日發函限期拆除 ,然被告均未置理。
㈡又系爭冷氣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原告為區分所有 權人,可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遭占用之 樓頂平臺。又本件訴訟之提起,不但須於書狀內撰寫訴之聲明 、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審理中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及履勘現 場,難以期待不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訴訟實務經驗之原告自行 完成,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而支出律師費用



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 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該費用可認為係因被告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在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冷氣機拆 除,並將該部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4月間購買並裝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7樓建物時,發現系爭建物樓頂平臺之防水層破損而漏 水,詢問訴外人即當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林文盛時, 經告知有關樓頂平臺之修繕,由頂樓住戶自行處理並負擔費用 ,被告於詢問後,即自費進行修繕。又被告於施工裝修前,向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詢問,該委員亦告知只要不造成鄰 居困擾,有關樓頂平臺滲漏水情事,由最上層住戶自行處理; 被告復於106年2月間詢問擔任委員之原告,其回覆結果與前任 委員相符。有關樓頂平臺之修繕及維護事宜,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長期未負責,而由頂樓住戶自行處理並負擔費用,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對此情況均有容忍;又系爭社區其他頂樓住戶多有 自行使用樓頂平臺種植花木、設置天線及冷氣室外機等情況,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加以干涉,應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間至少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約定由頂樓住戶享有樓頂平臺 之專用權限。另被告未於系爭建物樓頂加設門鎖限制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進入,亦未設置花木或其他增建物等有可能影響公共 安全之障礙,被告將系爭冷氣機設置在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女兒 牆內側部分,並未逾越默示分管協議之使用目的。㈡退步言,法律未明文禁止之情形,系爭社區未經制定規約或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各棟建物頂樓住戶將自用冷氣室外 機裝置在樓頂平臺女兒牆內側,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前,不 得以此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為「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 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之情形,被告設置系爭冷氣機, 該當同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樓頂平臺設置鐵鋁窗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與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別。都發局函文僅敘 明被告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協調較為適切,並非已認定被告 有違法情事。被告本於所有權範圍內自由使用樓頂平臺,並非 無權占用。又民事訴訟法非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但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 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



,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然 本件訴訟非屬案情複雜,程序進行由法院指揮,原告就其有何 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律師代理,應舉證以實其說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同巷6之2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前開建物均位在系爭建物內,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又被告於105年12月間進行室內裝修時,將其所有之系爭 冷氣機設置在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女兒牆內側;又經原告要求 被告移置系爭冷氣機,然為被告拒絕;又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分別於106年6月2日、同年7月4日發函限期拆除,然被告均未 拆除;又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 律師費用80,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下稱古亭地政所)建物所有權狀2紙、現場照片、都發局106年5 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 217801號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106年6月2日函、拓威法律事務所106年7月4日函及收據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48頁),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登記資料,此有古亭地政所107年2月26日北市 古地籍字第10730332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 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合法權源將系爭冷氣機設置在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應 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 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 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又建物頂樓之屋頂平臺,乃所 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 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 人之共同部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遭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再按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99條 第3項後段及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間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 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 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 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從而,若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未經其同意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僅為單純沈默未為反對,但無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已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尚難認係已默示同意他共有人就特定共有物有使用 收益權,而已成立分管契約。
⒊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5年12月間 進行室內裝修時,將其所有之系爭冷氣機設置在系爭建物之樓 頂平臺乙節,如前所述。被告為系爭冷氣機之所有人,對於原 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用為抗 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應就系爭冷氣機占用系爭 建物樓頂平臺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系爭建物為區分 所有建物,且樓頂平臺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 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 用之共用部分,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均有權使 用之,然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均不 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如欲 獨占使用,則須經徵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經分管協議,或有其他合法權源,始得 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惟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並無相關 規約或約定為專用之情,此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6月4日 景美福廈107管委會字第10706040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頁)。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2日、同年7月4日 分別發函限期令被告拆除系爭冷氣機乙節,如前所述,可知系 爭建物之樓頂平臺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告獨 占使用,且被告將系爭冷氣機設置在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亦 未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難認被告設置系爭冷氣 機占用前開樓頂平臺具有正當權源。




⒋又被告辯稱其占用前開樓頂平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默示分 管協議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社區樓頂平臺現場照片、修繕估 價單、保固書及原告書面文件為證。惟被告於105年4月間曾自 費進行修繕系爭建物樓頂平臺防水層,且系爭社區其他頂樓住 戶有使用樓頂平臺種植花木、設置天線及冷氣室外機之情,固 有施工通告、現場照片及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防水工程 保固書、宗錸全能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及存款憑條各1份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6頁),且兩造 對此均未加以爭執。然上揭資料僅能證明系爭社區樓頂平臺有 其他遭占用情事、被告曾自費修繕樓頂平臺,然未能證明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開事實均有知悉,且除單純沈默外,有其 他特別情事可認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難謂發生默示意思表 示之效力。又觀諸原告於106年2月6日書面雖記載略以:「有 關您詢問的頂樓漏水社區處理方式,經詢問管委會後得知,由 社區建立以來,各棟大樓偶有滲漏水(本棟、甲棟,截至先前 未有通報滲水情形)最後都是由最上層住戶自行處理,您可自 行詢問各住戶是否屬實。如有異議那建議檢附目前漏水狀況資 料給管委會,進行提案討論...甲棟委員嚴國賢」等語,此有 書面文件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該書面文件僅為 原告單方面向被告所表示,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依法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是否得以認為係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真意,本屬有疑。更況依其內容,僅提及該 社區建立以來,偶有滲漏水情形最後均由頂樓住戶自行處理, 但亦表明被告如有異議,可檢附漏水狀況資料給管理委員會進 行提案,益徵系爭建物滲漏水是否一概由頂樓住戶自行處理, 尚有討論決議之空間,自不能認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 默示同意樓頂平臺為頂樓住戶獨占使用並由該住戶自行管理、 維護及修繕。
⒌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積極同意被 告占用樓頂平臺設置系爭冷氣機,亦無法證明區分所有權人知 悉被告上開占用事實後而不為異議或干預之情事存在,則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純沈默,是否係出於現代都市生活忙碌 ,公寓大廈鄰居多屬陌生,住戶共有權利意識淡薄所致,亦未 可而知,應認其等無以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不生 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 設置系爭冷氣機行為,係出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 而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洵非可採。被告設置之系爭冷氣機,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自應將之拆除,並將該部分牆 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不能令被告賠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 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 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 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又當 事人支出之旅費,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擅自在系爭建物樓頂平 臺設置系爭冷氣機而提起本件訴訟,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導 致原告受有律師費用80,000元之損害,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 任。
⒉查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 用80,000元乙節,固如前所述。惟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本可自行決 定是否委任代理人、委任律師或非律師之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解決糾紛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難認支 出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用。又原告雖陳稱其不能自為訴訟 行為,本件訴訟性質及審理程序難以期待一般未具相法律專業 知識及訴訟實務經驗之人得逕自獨立提起訴訟,委任律師乃伸 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云云,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詞 ,其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律師費用,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將系爭冷氣機設置在系爭建物 之樓頂平臺,應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 必要之訴訟費用,不能令被告賠償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置在系爭建物樓頂平臺之系 爭冷氣機4臺拆除,並將該部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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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品牌 │型號 │尺寸(毫米│數量(臺)│
│ │ │ │) │ │
│ │ │ │ │ │
├──┼─────┼─────┼─────┼─────┤
│ 1 │HITACHI( │RAC-110JX │長:1060 │1 │
│ │日立) │ │寬:940 │ │
│ │ │ │高:370 │ │
├──┼─────┼─────┼─────┼─────┤
│ 2 │DAIKIN(大│RXV36NVLT │長:850 │1 │
│ │金) │ │寬:540 │ │
│ │ │ │高:295 │ │
├──┼─────┼─────┼─────┼─────┤
│ 3 │DAIKIN(大│RXV28NVLT │長:840 │2 │
│ │金) │ │寬:540 │ │
│ │ │ │高:2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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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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