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連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儀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4,792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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