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簡字,106年度,17號
STEV,106,店勞簡,1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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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昭辰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法扶律師
被   告 襲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紀賢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簽訂「襲鈴工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 告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除擔任扯鈴教學教 練,受指派至各國民中學及小學進行教學外,亦負責處理被告 之行政事務及參加被告舉辦之扯鈴推廣活動;又教學鐘點費由 被告與各學校議定,薪資給付方式有兩種,其一由被告向學校 收取鐘點費後,再從中提撥一定比例金額,以現金發放予原告 ,其二為各學校將鐘點費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再由原告交付 一定比例之金額予被告。又原告須依被告指示接受職前訓練, 並依照被告制定之區域分工表及業務部門指派至各學校所安排 之社團課程活動進行教學工作,每週應參加例行會議;又依據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教學應遵照被告之教學系統,不可擅 自更改內容或原則,被告之音樂、影片、扯鈴及資料禁止外洩 資訊或擅自使用,離職後有競業禁止約定、制裁條款,於任職 期間亦禁止原告私下接洽業務,且物品販售之收入,須全數回 收被告,原告對於被告具人格、經濟或組織上之從屬性,足見 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被告為原告之雇主。退步言,縱兩造間 僅為勞動派遣關係,亦屬間接僱傭之一種,仍存在勞動契約, 僅將勞動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動給 付之範圍內負指揮及監督之責,原告仍為被告之雇主。㈡又原告於106年1月6日下午8時許為前往被告開會,於往返途中



發生車禍,導致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舟狀骨、三角骨、遠端 尺骨骨折合併月狀骨脫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並於10 6年1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支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7,122元。上揭傷害 為往返被告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 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依同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前揭 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原告因上開事故,應復原並休養3個月而 不能工作時,被告應依同條第2款規定,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 額給付補償,惟原告之工資為按教學鐘點費計算,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最近1個月即105年12月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中和國民小 學之教學報酬3,000元,大豐國民小學之教學報酬5,200元,共 計為8,200元,未達於基本工資,計算原領工資時應以基本工 資20,008元計算,可請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共計為60,024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詎被告竟規避法律責任,未為 給付上開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8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間未簽訂任何勞動契約,被告為扯鈴愛好者所 組成之團體,被告法定代理人魯紀賢介紹其知悉之學校教學機 會,並收取介紹費。魯紀賢於105年12月間介紹原告至大豐國 民小學應聘扯鈴教學工作,經該校僱用原告擔任扯鈴教學工作 ,該校為雇主身分,定有聘用教師工作注意事項予以考核,倘 原告未遵守工作之注意事項,該校可以解聘,足見該校對於原 告有懲戒或制裁之權利;又教學薪資亦由該校直接匯入被告帳 戶,僱傭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大豐國民小學之間。又原告利用 課餘時間,承接扯鈴教學賺取報酬,完全出於自主安排,並為 了自己而為勞務給付,非如一般員工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及打卡 制度,原告是否前往被告開會,可任由其自行斟酌決定;被告 對於原告亦無任何懲戒及制裁之權力,縱原告不繳交介紹費, 僅不再介紹教學機會,非如學校可以將原告解聘,兩造間無人 格及經濟之從屬性。又原告協助舉辦嘉義民雄大士爺路跑活動 ,係因魯紀賢臨時詢問原告有無閒暇及意願幫忙支援,原告非 必要支援該活動,難謂兩造間有上下服從及從屬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6日下午8時許為前往被告開會,於往返 途中,不慎發生車禍,導致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舟狀骨、遠 端尺骨骨折合併月狀骨脫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並於 106年1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支出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47,122元;又原告之工資為按教學



鐘點費計算,於105年12月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中和國民小學 之教學報酬3,000元,大豐國民小學之教學報酬5,200元,共計 為8,2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單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21號卷《下 稱北勞簡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61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2月12日新北警交大事字第 1063542164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民小學107年3月6日新 北店豐小教字第1075881166號函及所附105年度薪資明細、投 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店勞簡 字第17號卷《下稱店勞簡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35頁、第43 頁至第45頁),且被告對此未曾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具有從屬關係,成立勞動契約,被告為原告之雇主。⒈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之勞 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 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 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 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 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81年台上字第347號及88年台 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略以:扯鈴教學相關活動配合事項 :⑴本人需繳交於被告教學相關收入10%或20%之義務至該公司 ...;⑵教學時須遵照被告之教學系統,勿擅自更改教課內容 與規則;...⑷扯鈴相關業務須報備至被告,禁止私下接洽; ⑸扯鈴相關物品販售之收入,皆全數回至被告;...⑻不得於 教學期間任意終止教學工作,除資方(校方或公司)要求除外 。...。上列事項,如有違例者,則願賠償被告100,000元等語 ,此有系爭同意書1份存卷可考(見北勞簡卷第28頁)。又據 證人蔡宗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曾經為被告之員工, 伊與原告在被告從事行政、教學或辦活動等業務,當時高層架



構是老闆、訴外人即總務蕭子宸、伊、訴外人毛楚程郭伯廷 、吳幸閔及原告,一起開會,一起為公司做事;又有一次開會 被告拿出系爭同意書給大家簽,伊事後聽說大家都有簽,只有 伊沒有簽;「教練手冊」、「區域班表」及分派紀錄均為被告 之文件,伊先前有經手過,「教練手冊」是教學用,「區域班 表」為公司分類區域練習時間,是用這個形式管理人員,即誰 在何時在哪裡練習;又被告開會時間通常為六、日或星期五晚 上,若真的有事,會事先請假;扯鈴教學課程由公司高層商量 排程,誰教哪裡由公司指派,不是由其等決定,學校有教學需 求,它們會連絡被告,被告會指派教練,學校不是直接連絡教 練,實際薪資由被告與學校商議,其等沒有權利干涉;又薪水 形式有很多種,被告派去學校擔任扯鈴老師的人,要繳納10% 至20%予被告,有的學校會直接匯款給教練,其等再轉交給被 告法定代理人魯紀賢蕭子宸,有一間學校是直接匯款給被告 ,被告會扣除回饋金,其餘給員工,舉辦活動部分則有活動報 酬,活動報酬都是被告與對方接洽,或被告自己有活動,事後 由老闆發給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衡之證人 蔡宗佑與被告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憑 空杜撰虛偽情節之理,其上揭證述應堪採信,可知被告提出前 開同意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亦簽署之,兩造間對於系爭同意 書之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又依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原告不得自行接洽與扯鈴相關之業務,進行扯鈴教學時須 遵照被告之教學系統,不得更改教學內容或規則,亦不得於教 學期間自行終止教學工作,否則須賠償100,000元,足徵原告 進行教學之內容、期間及方式均由被告決定,原告僅能服從被 告之指示,否則須給付賠償金以為制裁。
⒊又由證人蔡宗佑之證述可知,除系爭同意書外,被告亦透過「 教練手冊」及「區域班表」管理人員,並就教學課程及薪資直 接與有需求之學校接洽與商議,原告教學課程之排程及薪資數 額均由被告決定,其中教學報酬部分,須給付或扣除10%至20% 回饋金予被告,活動報酬部分則由被告發給。佐以「教練手冊 」就教練應宣導事項、技術、安全、回報等注意事項、教課前 之教練訓練、校方社團進度表、家教鐘點費、團體授課應交付 予被告之鐘點費數額,均有明定;「區域班表」區分星期、時 間及地點分別排定教練姓名之情,此有「教練手冊」及「區域 班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勞簡卷第31頁至第34頁),益徵 原告不能自行決定教學之具體內容,其作息時間須遵照「區域 班表」及被告安排之排程,不能自由支配;且係受被告之指示 進行課程教學並舉辦活動,以此換取被告與學校議定之教學報 酬及活動報酬,係為被告之目的而從事勞動,人格上及經濟上



均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
⒋再者,被告內部體系區分為高層人員及一般人員,高層人員須 共同開會為被告處理事務,包括決定扯鈴教學課程之排程,而 原告、證人蔡宗佑、總務人員蕭子宸毛楚程郭伯廷、吳幸 閔均屬被告之高層人員,均須定期開會處理上開事務乙節,亦 經證人蔡宗佑結證綦詳,足證被告內部採分層組織體系,原告 被納入被告之組織,為高層組織之一員,與蔡宗佑蕭子宸毛楚程郭伯廷、吳幸閔及其他人員彼此間分別從事不同項目 之工作,分工合作為進行被告之業務而工作,具有組織上之從 屬性。是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項所稱之勞動契約 ,被告為原告之雇主。
⒌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薪資由大豐國民小學直接匯入原告帳戶, 勞動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學校之間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陳:中和國民小學之教學報酬,為中華民國兒童課後照顧輔導 協會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魯紀賢,於扣除10%後,將款項交給 原告等語(見店勞簡卷第153頁正反面),足徵原告領取教學 報酬之方式,確如證人蔡宗佑所證稱:被告派去學校擔任扯鈴 老師之人,須繳納10%至20%予被告,有的學校會直接匯款給教 練,再轉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魯紀賢蕭子宸,有一間學校是 直接匯款給被告,被告會扣除回饋金,其餘給員工之情相符, 可見回饋金非如被告所辯純屬任意繳交之介紹費、兩造於經濟 上並無從屬關係,被告辯稱其僅為扯鈴愛好者所組成之團體云 云,顯非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證人蔡宗佑前揭證詞係從原告或他人處聽聞而來, 為傳聞證言,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不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云云。惟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並未 明示傳聞證言不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見店簡卷第71頁正 反面);又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 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 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 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蔡宗佑所述之事實,固係依據原 告及其他人員所述,然並非當然不得用於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本院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事實如前所述,與法並無違背,被 告此部分所辯,無以憑採。
㈡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勞 基法就「職業災害」雖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 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 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 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之認 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 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動基準法 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 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 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 及規定類似,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 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 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 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8號)。是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 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指醫療費用,應僅限於必要醫 療費用,至於勞工於醫療期間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支出,如看護 費、交通費、護具等,自不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所 以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立法目的僅係出於保障職災勞工得有最 低限度合乎人性尊嚴之生活,並非為制裁、懲罰雇主,則雇主 之補償責任範圍,自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項目為限,而與民事過失責任主義下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有別 。
⒊經查,原告為前往被告開會之往返途中,於106年1月6日下午8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交流道口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右 側遠端橈骨、舟狀骨、三角骨、遠端尺骨骨折合併月狀骨脫位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並於106年1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 、骨釘內固定手術,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47, 122元乙節,如前所述。衡酌原告基於工作前往被告開會,於 往返途中發生前開意外事故,非出於原告私人行為,且無傷病 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核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



稱之職業災害。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係原告就醫 診察及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為其雇 主,應予補償之。
㈢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 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 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再按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 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包括「醫治」與「療 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 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勢自106年1月19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於同年月22日出院,醫囑為復原期間宜休養3個月及 副木固定使用,建議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此有長庚 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北勞 簡卷第4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月6日受傷起須經3個 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可請求該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尚非無 稽。又原告之工資為按教學鐘點費計算,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最近1個月即105年12月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中和國民小學之教 學報酬3,000元,大豐國民小學之教學報酬5,200元,共計為8, 200元乙節,如前所述。是原告可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24, 600元(計算式:8,200元/30日×90日=24,600元),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18日對被告發生送達 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店勞簡卷第7頁),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即71,722元(計算式:47,122元+24 ,600元=71,722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⒋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薪資未達於基本工資,計算原領工資時應 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9號判 決以資佐證。惟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反 面解釋,非罹患職業病者,依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雖 低於平均工資者,仍不以平均工資為準。而本院上開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係該案勞工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然未能證明 其每日薪資為若干,故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 償,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援引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
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前往被告開會,於途中發 生前開意外事故,核屬職業災害,被告應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 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722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雖請求本院函詢紅鷹國際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兒童課後照顧輔導協會,惟依卷附上揭資料 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 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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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
│號│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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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之補償 │47,1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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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領工資之補償 │60,024元 │基本工資20,008│
│ │ │ │元×3 月= │
│ │ │ │60,0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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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07,1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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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襲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