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鄭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范值誠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桓誼律師
人
唐依華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安
被 告 莊國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華嘉
被 告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
被 告 郭松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 18日起訴主張就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000 ○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因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拍賣,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位上註記:「據在場之共 有人鄭世明稱地上建物及菜園為其所有,係其與被繼承人鄭 進益於生前口頭約定承租土地建物使用,未定租賃期限,每 約租金2 萬元,惟其所述租地建屋情事,如有爭議,應經實 體訴訟確認之,本院無實體調查權,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錢隴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莊國安、富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隴公司)、郭松林於106 年1 月19日拍定取 得新北市新店區寶橋段663-1 、663 、628-2 、628 、623 、631 等六筆地號土地,並取得土地所有權,於106 年4 月 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4 人於106 年6 月23日具狀 聲請承當訴訟,原告及訴外人鄭櫳春(即鄭張秀蘭之繼承人 )、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36 頁、第237 頁、第 242 頁及第264 頁),並經本院遂依職權將上開民事聲請承 當訴訟狀於106 年7 月4 日送達訴外人張惟祐、張淑貞及張 淑芬等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 ),惟訴外人3 人迄今均未表示同意與否,則被告4 人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由其為訴外人 鄭櫳春(即鄭張秀蘭之繼承人)、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 、鄭美惠、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等人之承當訴訟人,續 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於75年間,原告向其父即訴外人鄭進益口頭承租原始(即分 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嗣66 3 地號因土地分割,除663 地號外增加663-1 地號;628 地號
亦因土地分割,除628 地號外亦增加628-1 、628-2 地號, 準此,原告承租範圍乃系爭628 、628-2 、663 、663-1 地 號土地。並於系爭土地建屋。另上開土地上雖有數幢房屋, 然僅向戶政機關申請一共同使用之門牌即新北市○○區○○ 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且均未聲請保存登記,再依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 爭628 、663 地號土地,其上有編號A 至G 共7 棟鐵皮屋。 ⒉訴外人鄭美惠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承認 原告有因使用鄭進益之系爭土地而支付對價之事實。又訴外 人鄭世清亦曾以其為鄭進益代理人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請求原告拆屋還地,除未獲得鄭進益之授權外 ,亦非以鄭世清本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請求遷讓房屋。綜上 各節勾稽,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鄭進益遺產,而係原告興 建原始取得一節,堪值採信。再者,鈞院另案確認地上權存 在事件(99年度重訴第1326號)之確定判決可證鄭進益對於 原告所建築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無反對之意。綜上,自應 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⒊原告向先父鄭進益承租初期,原則上係在每月初一、十五各 以現金給付1 萬元,前開給付租金之事實,有時任原告向先 父鄭進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之管區員警之證詞為憑;嗣原告 先父於96年11月底住院時起至97年2 月間過世時止,原告即 至郵局匯款,此亦有郵局匯款單可稽。鄭進益過世後,自97 年3 月起迄105 年2 月,因原告與訴外人鄭世清等人之感情 不睦,原告遂將租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母親即訴外人鄭張秀 蘭之帳戶,有郵局匯款單可佐。地價稅繳款書於98年度以前 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鄭進益,99、100 年度納稅義務人記載 原告鄭世明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代繳人」。是以,該對價屬 租金,即原告與鄭進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在鄭進益過世 後,前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 ⒋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本件未以字據訂立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亦未定有承租之終期,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 係。爰請求確認原告依系爭租約對系爭房屋租賃權存在,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租賃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查系爭建物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案件)之確定判決中,即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興建自明, 應由其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
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 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給付租金,伊與其先父鄭進益就系爭土地 自有租賃關係存在。若原告非向其先父承租系爭土地,焉有 須代父繳納高額地價稅之理,由此足徵原告與其先父間,就 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彰彰明甚。綜上所述,原告之 所以得使用系爭土地,係因與其先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 長年來皆有按月繳付租金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原告 係與其先父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後,復於土地上自行出 資建屋,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自不待言。
⒊查本件原告於75年間即向先父鄭進益口頭承租系爭土地,並 於上自行出資建屋,已如前述。嗣後,系爭土地業經鈞院於 106 年1 月19日由被告拍定,並於同年4 月28日辦畢移轉登 記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 條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6 15號判例意旨,受讓人縱係依拍賣程序拍得不動產,依據繼 受取得之法理,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對於應買人 而言,仍當然繼續存在,故原告與其先父就系爭土地口頭成 立之租賃契約,對於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之被告仍應 繼續存在。此外,民法第425 條第2 項固然規定未經公證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未定期限者,不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然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若係於該條修正施 行前(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所訂定之未定期限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安定性之原則,並無適 用現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之租賃契約既係於 75年間成立,則當然不受本項規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⒋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故原告自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後,系爭土地業經 鈞院於106 年1 月19日由被告等人拍定,並於同年4 月28日 辦畢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民 法第425 條之1 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包括土地共有人除有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 人之情形,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因繼承而 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該條要件相符。又被告係以 執行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與一般受讓 人無異,於系爭土地經拍定並移轉所有權時,即符合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原告)所 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被告)之要件,身為土地 受讓人之被告與土地讓與人之原告間,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綜認原告 不符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之要件,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房屋所
有人若對原土地所有人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 出賣致房地異主時,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 ,本件原告既早於75年間即與其先父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 約,並為該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後土地所有權固 因拍賣而移轉於被告,仍無礙原告對系爭土地原已取得之基 地利用權(即原告與先父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訴外人鄭美惠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刑事陳報狀 證明原告有因使用訴外人鄭進益之土地而支付對價之事實云 云,惟上開刑事陳報狀內並未稱原告係使用訴外人鄭進益何 筆土地,更未敘明原告與訴外人鄭進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故此純屬原告自行臆測之詞,亦不足採。原告另稱鈞院已有 其他判決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鈞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判決(參原證7 號)案由為 分割遺產,主要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為訴外人鄭進益之遺產 ,然就原告是否與訴外人鄭進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 並未審酌。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判決,並未審斷原告 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105 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可知,原告就 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鄭進益間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細譯 上開審判筆錄內容後,證人劉大誠明顯不知情租賃標的物、 租金、租賃期間等情形,實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鄭進益間 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⒉原告再稱每月均有給付20,000元之租金,並繳納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云云,且提出匯款執據、地價稅額繳款書。然查匯款 之原因多樣,可能是租金、贈與、買賣、借貸等等,不一而 足,是原告提出之匯款執據,實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鄭進益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況由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可 知,上開匯款執據之事由更有可能係原告給付父母之扶養費 ,而非原告所稱為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再者,由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判決內容可知,原告向訴外人鄭進益承 租系爭土地等4 筆土地,每月租金卻僅有20,000元,實顯不 合理,益證原告與訴外人鄭進益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有租賃 關係。另細譯原告所提之地價稅額繳款書內容,該地價稅額 繳款書均係訴外人鄭進益死亡前,且繳款義務人皆為訴外人 鄭進益,原告並無提出係由其繳款之證明。況縱令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真係由原告繳納,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鄭進益 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綜上,原告並未對其與訴外人鄭進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法 律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有修正前民
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要無可採。況民法第425 條第1 項 「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前提,在於租賃物所有 權發生移轉,故同條第2 項之適用,應以租賃物所有權移轉 之時,係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或修正後而定。如租賃物係於債 編修正前發生所有權移轉,固無修正後同條第二項之適用, 但租賃物係於債編修正後,始發生所有權移轉者,仍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蓋租賃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如租賃契約於 民法債編修正後繼續存在,則自債編修正施行後,有關租賃 契約之效力,自應受新修正民法債編相關規定之規範,因此 時修正前之規定,已因法律修正而失其規範效力。此時適用 新修正之民法債編規定,係對民法債編修正後所繼續發生之 事實發生規範效力,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可言。 是以,縱令原告與訴外人鄭進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法律 關係存在,仍應適用現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而非仍 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
㈣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鄭進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尚有其 他合法權源,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依 上開實務見解,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推 定有租賃關係云云,與法自有未合。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 間尚有租賃關係,其租賃權存在,顯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 136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親鄭進益,鄭進益於97年2 月8 日死亡,由原告及鄭張秀蘭、鄭櫳春、鄭世清、鄭英連 、鄭至翔、鄭美惠、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等人共同繼承 ,並於104 年9 月22日辦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應有部分 除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各1/24外,其餘各1/8 。 ⒉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鄭張秀蘭( 106 年5 月17日死亡)、鄭櫳春、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 、鄭美惠、張惟祐、張淑貞及張淑芬於訴訟繫屬中,系爭土 地遭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438 號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438 號拍賣公告之點交情形均記載「點交否 :不點交」。
⒊錢隴公司、莊國安、富隴公司及郭松林於106 年1 月19日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438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且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院於106 年11月20日裁定准
許由錢隴公司、莊國安、富隴公司及郭松林代鄭張秀蘭、鄭 櫳春、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張惟祐、張淑貞 及張淑芬承當訴訟在案。
⒋地價稅繳款書於98年度以前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鄭進益,99 、100 年度納稅義務人記載原告鄭世明為系爭土地之「使用 代繳人」。
⒌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系爭 628、663地號土地,其上有編號A至G七棟鐵皮屋。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鐵皮屋是否為原告所興建?
⒉原告與先父鄭進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本件兩造間有無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⒋本件兩造間有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鐵皮屋是否為原告所興建?
查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是否屬鄭進益遺產,抑或係原告所興建部分,業經原告 與訴外人鄭張秀蘭、鄭世清、鄭至翔、鄭櫳春、鄭美惠、鄭 英連、張惟佑、張淑貞、張淑芬於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 29號民事案件中,經訴外人鄭張秀蘭、鄭世清、鄭至翔、鄭 櫳春、鄭美惠、鄭英連、張惟佑、張淑貞、張淑芬等人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欲證明系爭 建物非原告所興建。然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如非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於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 始取得其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稅捐機關就房 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 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系爭建物未為保存登記,且坐 落於鄭進益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上, 原告鄭世明於該案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75年間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乙情,業經審酌其所提出高志鴻、陳銀 松、陳德輝之證明書、契約書、契稅單、鄭進益陳情書、調 解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影本等 件及綜合相關情節勾稽,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鄭進益遺 產,而係其興建原始取得一節,堪值採信。此情核與證人鄭 英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建物係原告蓋的,因為伊父 親不是會拿錢出來的人,伊有看到原告請工人去蓋,其他兄 弟姊妹也沒有過去看工程進度,所以伊認知應該是原告出資 興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相符,益徵系爭建物確係原
告出資興建乙情為真。
㈡原告與先父鄭進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等人雖否認原告與訴外人鄭進益間就系爭建物所使用土 地存有租賃關係,然證人鄭英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北 市○○區○○段000 ○000 號地號土地係租給伊二哥使用, 有在上面蓋房子,伊從82年結婚搬到那邊住,跟伊二哥、二 姐全家一起住了7 至8 年的時間,直至90年買房子才搬走。 伊爸爸(即鄭進益)會去那邊吃飯,當時伊哥哥1 個月赴伊 18,000元去那邊煮飯,吃飯聊天時伊爸爸有說租給原告1 個 月20,000元,另外地價稅也是原告自己繳納,會談到這個是 因為有時伊爸爸把原告給他的20,000元花完不夠用時會在跟 伊拿錢,伊爸爸往生後,就伊所知,租金交給伊媽媽,地價 稅也是原告去繳納,但怎麼處理伊不清楚,父母往生後兄弟 姊妹沒有跟原告表示要終止租約,伊母親往生後就被拍賣, 後來用參與分配方式繳地價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 63頁),核與證人即前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劉大誠於另 案(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民事案件)審理終結證稱 :伊是當地管區,伊去查戶口時認識鄭進益,很多都在寶高 路76號遇到鄭進益,伊會跟他打招呼,鄭老先生有跟伊說要 跟鄭世明要租金,但金額多少伊不確定,伊沒有問鄭進益是 出租些土地給鄭世明,只知道房子都是鄭世明在使用鄭進益 沒有跟伊說租約到什麼時候,就是騎車遇到閒聊時他告訴伊 要去鄭世明加收房租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卷㈡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原告 主張其與訴外人鄭進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情為真 。參以,由原告所提地價稅繳款書其上記載「使用代繳人鄭 世明」、「分單繳納人鄭世明」(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至第105 頁反面),亦可佐證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係由原 告繳納地價稅。
㈢本件兩造間有無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有 無現行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 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 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維謢民法 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
修正、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 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進益於75年間既已將 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租賃與原告,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則於該租約合法終止前,縱被告輾轉於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受讓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之所有權,因原 告與原所有人鄭進益間有土地租賃關係,而訴外人鄭張秀蘭 、鄭世清、鄭至翔、鄭櫳春、鄭英連、鄭美惠於鄭進益死亡 後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張惟祐、張淑真、張淑芬應繼分各 為24分之1 ,該租賃契約對鄭張秀蘭等人仍繼續存在,而鄭 張秀蘭死亡後,被告鄭世清等因繼承取得鄭張秀蘭對系爭建 物所使用之土地之所有權,亦因繼承繼受原告與土地受讓人 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嗣被告等人因 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且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之 所有權人,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上開不定期租賃 契約對於被告等人亦繼續存在,足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系 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㈣本件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0月22日製作之複丈 成果圖可知,本件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包含新北市○○區 ○○段000 號、663 號、663-1 號(參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242 號卷㈡第7 頁),且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訴外 人鄭進益斯時係將上開土地整體租賃予原告使用,故原告依 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三、 四所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
│編號│地 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一 │新北市○○區○○段○○○地號 │四百0五點六六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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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北市○○區○○段○○○○○地號│四百三十六點四九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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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新北市○○區○○段○○○地號 │二千七百九十一點三五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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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新北市○○區○○段○○○○○地號│二百六十三點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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