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劉淑萍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林承宇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為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9 巷綠中海 二期社區住戶,雙方因被告豢養犬隻影響社區安寧之事,有 所嫌隙,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8時許,因不詳住戶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報案,指稱被告豢養之 犬隻擾鄰,其知悉後,誤以為係伊所檢舉,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今天晚上的事害我太太哭了一 晚,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家庭,我要她給我一個交代,否則 我就要展開報復的行動,請不要忽視我報復的力度,以我的 社經地位,我保證三天內抄掉她興隆路的KTV,不信她就試 試看!…我希望明天開始她不要再打電話到管理中心來亂檢 舉,否則就等著看我展現報復的力量!…」等語,至原告之 配偶宋維政及社區總幹事李一明之行動電話,以恐嚇原告, 於同封簡訊內散布「…建議你帶她去看精神科,她很明顯的 精神有問題,沒有人半夜在刷地拖地的,也沒有人這個年代 不用洗衣機的,只有她!」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原告之名 譽。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原告夫妻邀約被告一同前往 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中心釐清前開檢舉事件始末,詎被告到 場後,竟在社區管理中心前,公然以:「幹你娘雞巴」之言 詞,侮辱原告。嗣被告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經本院102年度審
簡上字第140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 05條、第309條、第310條,在民法上為侵權行為,心靈受到 嚴重斲傷,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先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為一部請 求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惟原告 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仍如常參與社區運作,並參選管委會之 管理委員。又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與伊亦曾發生口頭衝突,業 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以訴外人宋維政即原 告之配偶犯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伊與訴外人宋維政之衝突中,原告亦 以挑釁語氣與伊對話,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件對伊心生畏懼 之情事。況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將其車輛張賠系爭事件判決 書並停於被告車位旁,復於104年2月18日於家門口張貼系爭 事件起訴書及判決書等挑釁行為。而系爭事件,伊已經刑事 判決在案,難謂原告有其他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恐嚇、誹謗、公然侮辱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 及名譽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行為已經本院102年 度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判被告誹謗罪,處拘役40日;又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後經檢察官 上訴,為本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四、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高商畢業,為家管,被告碩士畢業,目前無 業,為兩造陳明在卷,渠等資力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參酌,復參之酌本件侵權情節
、被告之加害程度,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人格權受有侵害 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被告雖辯稱原告完全無何痛 苦可言,尚非可採,惟審酌被告表示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在 停放兩造社區停車場之車輛及104年2月18日在原告住所門口 ,分別張貼上開刑事起訴書暨判決書之行為,並提出照片、 車位分管人明細表、停車位分管證明書、被告行照等件為證 之情衡量原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