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330號
SSEV,107,新簡,330,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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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林仟純
被   告 林保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 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 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 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訴,起訴狀(誤為民事 告訴狀)僅記載被告不知何因導致原告房屋內天花板漏水財 損,造成原告家人生活不便,且無誠意加以處理,致原告因 此心力交瘁,長期焦慮失眠無法工作,綜上請求「房屋修繕 財損,被告須負責受損部分,恢復原狀為止」,並無訴之聲 明事項欄位,亦無法特定請求之範圍,本院認原告就聲明部 分記載並不明確,本院無從依上述訴狀記載事項確認請求範 圍而加以判斷,故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檢附法律服務 之相關資訊,發函限原告於收受該函文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 訟之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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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