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217號
SSEV,107,新簡,21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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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被   告 侯逸庭即侯秀妤
      侯秀霞
      侯秀穎
      侯國輝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逸庭應就被繼承人侯保生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侯秀霞侯秀穎侯國輝孫銘華與被代位人侯逸庭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侯保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各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秀霞侯秀穎侯國輝孫銘華負擔各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代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股份,另追加債務 人侯逸庭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侯逸庭就被繼承人侯保生所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之 追加,係基於同一代位遺產分割紛爭而來,基礎事實同一, 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侯逸庭侯秀霞侯秀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逸庭前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4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已取 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即被告侯逸庭之父侯保生於民國99年 11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侯逸庭、侯秀 霞、侯秀穎已聲請限定繼承,而被告侯國輝孫銘華則未拋



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侯逸庭名 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卻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取得財產,顯然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侯逸庭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並請求被告侯逸庭就被繼承人侯保生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不動產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變價分割被繼承 人侯保生所遺留之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侯逸庭應就 被繼承人侯保生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二)被告就被繼承人侯保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四、被告侯逸庭侯秀霞侯秀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侯國輝孫銘華則以 :對原告之主張要分割遺產沒意見,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房地現由被告孫銘華出租收取租金,若變價分割後,被告回 臺南時就沒地方住,故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各5分之1。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保生於99年11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孫銘華、其子女即被 告侯逸庭侯秀霞侯秀穎侯國輝,而被告侯逸庭、侯秀 霞、侯秀穎曾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財產清冊,另被告 侯國輝孫銘華則均未拋棄繼承,且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不動產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繼承系統表、侯保生之除戶戶 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新市簡易庭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附件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 07年4月20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71063778號函所附侯 保生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75號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侯國輝孫銘華對 原告上開之主張並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侯逸庭積 欠其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本院100年6月29日南 院龍100司執正字第42169號債權憑證1份為證,被告侯國輝孫銘華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被繼承人侯保生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被 告侯逸庭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其他被告分割系爭 遺產。又被告侯逸庭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 ,且業經原告執行被告侯逸庭之財產無著,經本院換發債權 憑證如上。另被告侯逸庭於原告換發債權憑證後,名下亦僅 有83年、84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股份等財產價值1萬元,其於100年至106年間,每年 所得為602元、723元、883元、1,152元、35,944元、1,132 元、12,255元等情,有被告侯逸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7份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侯逸庭名下財產已不足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被告侯逸庭之債權人,而被告侯 逸庭迄今仍未訴請或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 足認被告侯逸庭確有怠於對其他被告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 所定權利之情事,被告侯逸庭既怠於對其他被告行使民法第 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已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被告侯逸庭 就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後所得分配之部分為強制執行,顯已影 響原告對於被告侯逸庭之債權受償情況。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 侯逸庭行使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侯逸庭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對其他被告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洵屬有據。(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 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復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而被告侯逸庭為被繼承人 侯保生之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 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將致 債權人難以就此等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此時為促進實現 債務人之主給付義務,債務人即負有使債權人權利行使不受 此等處分障礙之附隨義務,考量上述說明闡述之訴訟經濟, 兼衡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如原告代 位債務人即被告侯逸庭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不動產,即認被 告侯逸庭負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 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即原告以本件訴訟併請求被 告侯逸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 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 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 平適當。本院審酌被告孫銘華於審理中陳明其有居住、使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之需求,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 的僅為針對被告侯逸庭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苟採變 價分割之方式,將致非為原告債務人之其餘被告同時喪失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無法經由共有人間協議而繼續管理使用



該不動產,並非妥適。另附表編號4所示股份既然為可分, 亦無將全部繼承人可分得部分全部變現,再分配價金之必要 ,按應繼分分配與各繼承人後,可由各繼承人決定是否加以 變現,原告如欲執行拍賣侯逸庭之股份亦無不可。是本院綜 合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 等,認為系爭遺產由侯逸庭及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可避免變價分割對於其餘被告顯然不 利之窘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侯逸庭 訴請被告侯秀霞侯秀穎侯國輝孫銘華將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顧及訴訟經 濟等,請求被告侯逸庭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 其與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告侯逸庭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原告與被告侯秀霞侯秀穎侯國輝孫銘華間實互蒙 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被告侯逸庭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告侯逸庭之應繼分比例 與其餘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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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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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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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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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 │全部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619 │ │
│ │ │巷88弄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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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股份│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3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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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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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