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063號
TYDM,88,易,2063,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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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及移
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剪刀肆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 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六年 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減刑執 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 執畢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接續執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五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顯有犯罪之習慣,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 用之剪刀利器,以破壞停放於路旁車輛門鎖之方式,於: ㈠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起至翌日八時止內之不詳時點,在桃園縣八德 市○○街三十三巷十號前,持剪刀破壞車門鎖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 賴有財所有KI-三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並竊取車內之財物(支票一張票據號 碼FA0000000號、手錶一只及數額不詳之硬幣)。 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持手電筒及剪刀各一支,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一○一巷十號臨國信街之後門前,著手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 甘春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KT-六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惟因車 門未能撬開(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致未得逞,嗣為警在上址查獲,除扣得剪刀、 手電筒各一支外,並於丙○○所駕車輛扣得剪刀四支及折疊刀(起訴書載為瑞士 刀)、三節式警棍各一支。
丙○○於前開㈡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五號前,持剪刀損壞 戊○○所有車號LP-九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戊○○,並 入內竊取車內財物(椅套一組、香煙一包、數額不詳零錢),嗣經戊○○發覺追 躡並報警,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十三巷十九號前 查獲,並扣得剪刀三支。
二、案經戊○○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辦併。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支票係八十八年五月底,伊



在桃園大英帝國計程車排班時,案外人陳裕興持系爭FA0000000號支票 向伊調現,該票並非伊所竊,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四時三十分許,伊係欲至 桃園市○○街附近找骨刺醫師治療,扣案之手電筒及剪刀一把係於現場撿獲,而 另扣案之剪刀四把、折疊刀一把及警棍一支係於伊車上找到,伊並無撬開KT- 六二二五號車門,證人乙○○應係看錯,又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 許,伊係欲至中壢市○○路附近吃宵夜,警員誤將伊逮捕,伊當時係穿著拖鞋, 然於逃避警員追捕時拖鞋遺失,伊亦無竊取戊○○所有自小客車內財物行為云云 。
二、經查:右揭事實一、㈠丁○○所有KI-三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遭毀損及 車內財物失竊等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指訴甚詳,而系爭支票係被告提示付款 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 失止付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案外人陳裕興向伊 票貼云云,惟查,被告對於陳裕興其人並不熟悉,對此不熟悉之人,竟以不計息 方式給予現金三萬元,實違常情,又被告無法舉出陳裕興之正確地址以供本院傳 查,且本次竊盜方式與被告慣用以剪刀利器破壞車門鎖入內行竊之方式相符,所 辯票貼云云,實屬委卸之詞,並無可採。右揭事實一、㈡被告持剪刀破壞被害人 甲○○所有車號KT-六二二五號自小客車門鎖欲入內竊取車內財物而未得逞之 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指訴在卷,並經當時在場目擊被告行竊全部過程之證人 乙○○結證:「我當時停在逸林街十號後門口(在國信街上),甲○○車停在對 面鐵絲綱旁,我當時剛停在那,在車上打電話,到四時許,我看見一人從逸林街 往國信街走來,開甲○○車子,開不開,就拿不知何物在弄車鎖(駕駛座門鎖) ,我就立刻報警,那人敲不開鎖又繞到另一邊弄,又過了十幾分,他才離開往土 地公廟走,又繞回來,警察就來了」,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翁祖國、陳森奬、曹 明達證述當日係據通報抵達案發現場,乙○○即指稱有人偷車,當時該路上只有 被告一人,被告車輛停在逸林街上,KT-六二二五號車有被撬開痕跡,扣案手 電筒及剪刀各一把在被告身上查獲,當時被告拿在手上,另在被告車上查到剪刀 四把,瑞士刀(應為折疊刀)、警棍各一支等語相符,並有照片五張,手電筒及 剪刀五把、折疊刀一把、警棍一支扣案,被告辯稱當日係欲至查獲地點找醫師治 療骨刺云云,惟查,本件經訊以被告為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 分許至犯罪地點時,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係因夜間開計程車經過,順便找以前雇主 ,看是否能繼續打工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卷第九頁),然於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欲至上址尋醫治療骨刺(同卷第三十四頁反面 、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未合,且被告 並未與醫師預約,且不知該醫師為何人,為其所自承,則被告於凌晨四時許欲尋 找醫師治療並非屬急症之骨刺,顯與常情有悖,又扣案之剪刀五把及手電筒一把 ,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係買來的(同卷第九頁),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改稱 係路上撿拾的(同卷第三十四頁),其供述反覆,顯見所辯無非臨訟飾詞,委無 可採。右揭事實一、㈢被告損壞被害人戊○○所有LP-九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鎖,並入內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戊○○指訴:「八十八年十一 月九日二時十分時,聽到我停放在中壢市○○路八十五號旁停車場之車號LP-



九九三八號自小客車警報器在響,我立即從我住的(中壢市○○路八十五號六樓 之六)樓上往我車子看,即看到車內燈在亮著,又看到一個人在車內,我立即拿 著一支長手電筒下樓,到我LP-九九三八號前擋風玻璃用手電筒照車內,看到 竊嫌丙○○在車內翻動,他一看到我就立即打開車門往裕國街方向逃跑,我就從 後追趕,陳嫌的二隻白色布鞋也掉落在裕國街九二之一號前,...」、「我所 有車號LP-九九三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被不詳器具破壞,...」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0號卷第八頁、),而被告經警查獲移送地檢署 時,僅穿著白色襪子並未穿鞋,惟於檢察官提訊時,為掩飾犯行,乃向同日於地 檢署拘禁室內之另案被告謝名峰借用拖鞋使用等情,亦據謝明峰供證在卷,而扣 案之白色布鞋,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命被告試穿,其尺寸大小均相吻合,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被害人戊○○既當場目擊被告竊盜犯行,且一路追躡並以手電筒敲 擊被告,並撿拾被告逃跑時所遺落之布鞋一雙,其證詞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況被告經警查獲當時,亦扣得剪刀三把,亦與被告犯罪手法相符,此外並有L P-九九三八號自小客車門鎖受損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所辯無竊盜云云,實屬委 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竊盜,核其所 為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 不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所犯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加重竊盜罪處斷。移送併辦如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竊盜犯行及㈢部分之毀 損犯行雖未據起訴,惟併辦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且事實一、㈢毀損車輛車鎖部分既經被害人戊○○告訴,且與竊盜部分有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卸,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後於六十七年、七十二年、七十六年、八十 二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期間,復於本件再連續多次竊盜,被告一再竊取他人 財物,足見其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 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惡習。四、犯罪事實一、㈡查獲時於被告身上取出之剪刀及手電筒各一把,被告辯稱係於路 上撿拾而得,然以被告均係持剪刀利器破壞車門鎖入內行竊之犯罪方法,被告辯 稱係臨時撿拾而得,顯屬委責之詞,自無可採,又事實一、㈢所扣得之剪刀三支 ,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犯罪事實㈡於被告所駕車輛上所扣得 剪刀四支之折疊刀一支及警棍一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供犯罪所用,自不 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提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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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