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劉季諺
被 告 高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519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 金額為19,519元,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 年8月20日起至107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應於每 月15日前繳納,水費每月150元,電費每度4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於106年11月底逕自搬離租屋處,尚欠106年9月及10 月租金共11,000元(未繳納押租金)。又被告另積欠3個月 水費450元、106年8月至11月之電費6,069元,另被告搬離後 系爭房屋髒亂不堪,原告僱人整理房間支出清潔費2,00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9,519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8 月20日起至107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5,500元,水費每月1 50元,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押租金,復於106 年11月間逕自搬離租屋處,尚積欠106年9月、10月共2個月 租金11,000元、3個月水費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房屋租賃(誤載為任)契約書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2個月租金11,000元 及水費450元,共計11,450元,核屬有據。(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於106年8月至11月用電共1,517.3度, 尚欠電費6,069元未給付乙節,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電錶紀 錄供本院參照,無從查考原告所主張各月份用電度數是否與 事實相符,且原告計算電費之方式,亦與系爭租約約定每度 5元不同而有所矛盾之處,而原告既然就此部分不能舉證, 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損壞部分請求2,000元 云云,嗣後又以補充書狀陳明該筆費用係因家具、地板有擦 傷凹陷,致原告僱人清理系爭房屋支出清潔費1,500元等情 ,對於此部分受損害原因前後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且並未能 提出清潔費用單據或損害之照片等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是 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期間確實有毀損( 非自然耗損外之損壞)、髒污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另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中曾 承認此部分債務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他字第6389號卷宗,被告雖曾於107年1月15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稱願意分期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然觀之同份 筆錄原告所陳明之損害賠償為「因被告突然搬走無法出租及 其他一些損害」,顯然兩造並未就電費、清潔費等損害項目 及數額達成協議。是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上開電 費、清潔費之情況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6,069元、 清潔費2,000元,即應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4條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租金及按月定額徵收水費150元,屬 定有給付之期限之債務,而被告未依約於每月15日、每月月 底前給付,至107年3月5日時已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租金、水費11,450元部分請求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被告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之範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50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58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