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郭姿瑩
兼訴訟代理 郭清隆
人
原 告 郭宜玲
林秀蘭
被 告 鄭人華
鄭堃成
鄭誌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人華應給付原告郭姿瑩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人華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郭姿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郭宜玲與被告鄭堃成原為夫妻,兩人離婚後,於民國10 5年5月9日原告等4人至被告住處搬家,取回原告郭宜玲物品 時,兩造間發生爭執,被告鄭人華先主動推打原告郭姿瑩後 ,原告郭姿瑩出於防衛而反擊,雙方拉扯推擠中,被告鄭堃 成、鄭誌章加入被告鄭人華之傷害行為,從旁搥打、推打原 告郭姿瑩,被告鄭人華並推打及掐傷原告郭姿瑩,被告等3 人並對前來阻止之原告郭宜玲、林秀蘭推扯毆打,被告3人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對原告郭姿 瑩、郭宜玲、林秀蘭毆打成傷,侵害原告郭姿瑩、郭宜玲、 林秀蘭之身體健康,造成①原告郭姿瑩受有頸部挫傷、肩膀 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挫傷、髖部挫傷及喉部疼痛等傷害; ②原告郭宜玲雙手手臂受有抓傷;③原告林秀蘭臉部挫傷、 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是原告郭姿瑩、郭宜玲、林秀蘭分別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①原告郭姿瑩因所受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元,並因所受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復因被告3人侵 害原告林秀蘭身體健康,基於身為原告林秀蘭女兒身分,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5,000元,合計請求慰撫金70,000元 。②原告郭宜玲因所受傷害致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慰撫金15,000元,復因被告3人侵害原告林秀蘭身體健
康,基於身為原告林秀蘭女兒身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 金30,000元,合計請求慰撫金45,000元。③原告林秀蘭因所 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並因所受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復因被告3人侵害 原告郭姿瑩、郭宜玲身體健康,基於身為原告郭姿瑩、郭宜 玲母親身分,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就侵害原告郭姿瑩部分 之慰撫金8,000元,就侵害原告郭宜玲部分之慰撫金6,000元 ,合計請求慰撫金20,000元。另④原告郭清隆就被告3人傷 害其配偶即原告林秀蘭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就侵 害其女兒即原告郭姿瑩、郭宜玲部分,基於父親身分法益受 侵害分別請求慰撫金11,000元、13,000元,合計請求慰撫金 3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 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姿瑩71,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宜玲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秀蘭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郭清隆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原告4人於105年5月9日至被告3人住處為取回原告郭宜玲衣 物,原告郭姿瑩未徵得被告同意即以手機拍攝,因被告住處 為營業場所,遂告知僅得拍攝欲取回物品部分,其餘無關場 景、人事物勿拍攝,豈料原告郭姿瑩口出穢言,並以手指戳 訴外人陳素惠(即被告鄭人華、鄭堃成之母親;被告鄭誌章 之配偶)額頭,嗣原告郭宜玲與被告鄭誌章爭吵,過程中原 告郭宜玲連續推擠被告鄭誌章3次,並抓傷被告鄭誌章手臂 ,待原告郭宜玲將物品整理完畢後,原告郭姿瑩、郭宜玲持 續以言語挑釁,原告郭姿瑩突以腳踢向被告鄭人華下體,被 告鄭人華遂向前與原告郭姿瑩理論,斯時,原告郭宜玲、林 秀蘭、郭清隆上前圍住被告鄭人華,並拉扯被告鄭人華,致 鄭人華眼鏡破裂、眼角受傷、衣服遭扯破,而被告鄭堃成為 保護鄭人華欲推開原告郭姿瑩、郭宜玲、林秀蘭,竟遭原告 郭清隆勒住脖子,致被告鄭堃成呼吸困難,被告鄭誌章見狀 即以手撥開原告郭清隆手臂,被告鄭堃成之脖子亦因此受有 一整圈勒痕之傷害。原告4人於離去時,原告郭姿瑩仍持續 口出穢言並向陳素惠比中指等不雅動作。原告4人對被告3人
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因被告念即幼子訴外人鄭嘉濠(即 原告郭宜玲與被告鄭堃成之子)而未提告,原告4人卻反向被 告3人提告求償,實非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㈡就被告鄭堃成、鄭誌章與原告郭姿瑩、郭宜玲、林秀蘭所受 傷害部分部分:
1.原告郭姿瑩、郭宜玲、林秀蘭主張被告鄭堃成、鄭誌章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對原告郭姿瑩、 郭宜玲、林秀蘭毆打成傷,造成①原告郭姿瑩受有頸部挫傷 、肩膀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挫傷、髖部挫傷及喉部疼痛等 傷害;②原告郭宜玲受有雙手手臂抓傷;③原告林秀蘭受有 臉部挫傷、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情,為被告鄭堃成、鄭誌 章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照片、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費證明、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05年5月9日錄音 譯文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郭姿瑩提出系爭傷害事件當日錄 音及被告鄭人華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經臺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後製作之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畫面以觀,自105年5月 9日下午1時30分許開始錄音,全長13分08秒(結束時間約為 下午1時43分許,最後1句係被告鄭人華大聲說:『妳是在戰 (台語:踹之意)三小啦!』即結束等情(見106年度偵續 字第228號卷第88頁)。是以原告郭姿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僅能證明兩造間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際,雙方確有爭執,
然無法證明被告鄭堃成、鄭誌章確實有傷害原告郭姿瑩、郭 宜玲、林秀蘭之情事。而對照錄音譯文與監視器晝面顯示, 原告郭宜玲緊抓被告鄭誌章雙臂拉扯(錄音譯文13:43:45)說 :『我生孩子時,你們為什麼都不來,我生孩子時,你們為 什麼都不來!』之後,被告鄭堃成即上前推開原告郭宜玲, 避免其傷害被告鄭誌章,原告郭姿瑩亦上前推開被告鄭誌章 ,雙方互相指責爭執之際,被告鄭堃成在旁高舉澆水器作勢 澆水,又將澆水器放下,原告郭姿瑩即腳踢被告鄭人華腹部 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晝面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續字第 2668號卷第72頁)。又觀之監視錄影晝面,在被告鄭人華被 踢之後,被告鄭人華馬上衝向原告郭姿瑩之方向欲毆打原告 郭姿瑩,原告郭宜玲上前阻擋,林秀蘭、郭清隆亦上前阻擋 ,被告鄭誌章、鄭堃成見被告鄭人華遭原告等人圍住,亦上 前阻擋,雙方發生推擠,因原告郭姿瑩緊拉住被告鄭人華之 衣領不放(監視器畫面13時44分15秒),眾人上前欲將二人分 開(監視器畫面13時44分18秒),被告鄭誌章上前抱住被告 鄭人華(監視器畫面13時44分19秒),欲將被告鄭人華拉出, 然因原告郭姿瑩一直緊抓被告鄭人華衣領不放,被告鄭堃成 見狀上前推開郭宜玲及郭清隆(監視器畫面13時44分26秒), 將被告鄭人華拉開,被告鄭人華掙脫後,即退後離開進入屋 內,雙方結束推擠,顯見被告鄭誌章及鄭堃成上前推擠係因 被告鄭人華毆打原告郭姿瑩,原告林秀蘭、郭宜玲、郭清隆 衝上前為阻擋被告鄭人華及保護原告郭姿瑩,被告鄭誌章、 鄭堃成為保護被告鄭人華遭受推擠,亦上前欲將被告鄭人華 拉出,而被告鄭人華與原告郭姿瑩分開後,雙方即結束推擠 ,有106年度偵續字第228號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暨所附現場 監視晝面翻拍照片60張在卷可查,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 音譯文及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鄭堃成、鄭誌 章當時僅為保護被告鄭人華,阻止原告郭姿瑩與被告鄭人華 間之衝突,而與原告間發生拉扯、推擠,並無被告鄭誌章、 鄭堃成有何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郭姿瑩、郭宜玲、林秀蘭之 畫面或錄音。原告郭姿瑩雖主張受有頸部挫傷、肩膀挫傷、 手肘挫傷、手部挫傷、髖部挫傷及喉部疼痛等傷害,然原告 郭姿瑩此傷害係被告鄭人華所致,詳見後述,依上開監視器 畫面,無法證明被告鄭堃成、鄭誌章亦有對原告郭姿瑩為傷 害之行為,至於原告林秀蘭雖主張受有臉部挫傷、眼球及眼 眶組織鈍傷等情,然原告林秀蘭並非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 (105年5月9日)就診,而係隔數日後(105年5月11日)始 至醫院就診,原告林秀蘭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數日後所產 生上開傷勢之原因多端,是難憑原告林秀蘭上開診斷證明書
認定原告林秀蘭上開傷勢係被告鄭堃成、鄭誌章所致。另原 告郭宜玲雖主張受有雙手手臂抓傷云云,然原告郭宜玲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郭宜玲確實受有上開傷 害。
⒉綜上,被告鄭堃成、鄭誌章係基於保護被告鄭人華,阻止原 告郭姿瑩與被告鄭人華間衝突,而與原告間發生拉扯、推擠 ,然依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之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畫面均未見 被告鄭堃成、鄭誌章有何傷害原告郭姿瑩、郭宜玲、林秀蘭 之行為。又原告郭姿瑩、郭宜玲、林秀蘭未指明被告鄭堃成 、鄭誌章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揆諸上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被告鄭堃成、鄭誌章對於原告郭姿瑩、郭宜玲、 林秀蘭既無傷害之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與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未符,是原告郭姿瑩、郭宜玲、林 秀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主張,被告鄭堃成、 鄭誌章須賠償其醫療費用,及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之慰撫金求償等主張,均屬無據,無足採認。
㈢就被告鄭人華與原告郭姿瑩、郭宜玲、林秀蘭傷害部分部分 :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人華傷害原告郭姿瑩、郭宜玲、林秀蘭 等情,被告鄭人華承認確實有傷害原告郭姿瑩之情事,惟否 認有何傷害原告郭宜玲、林秀蘭之情事。被告鄭人華傷害原 告郭姿瑩部分,業據原告郭姿瑩提出照片、台南市立醫院急 診收費證明、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且被告鄭人華傷害原告郭姿瑩行為,亦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起訴,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53號以被告鄭人華犯傷害 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南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1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卷 第305至310頁),且被告鄭人華就此未為爭執,堪認原告郭 姿瑩主張被告鄭人華傷害其身體一節為真實,
⒉至於原告郭宜玲、林秀蘭主張遭被告鄭人華傷害一事,惟原 告郭宜玲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並未就診診斷其傷勢,僅 空言表示其受有上開傷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郭宜玲主張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其受有雙手手臂抓傷 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林秀蘭所受之上開傷 害,乃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數日後始就診,而系爭傷害事 件發生後之數日發生原告林秀蘭上開傷勢之原因多端,是難 憑原告林秀蘭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林秀蘭上開傷勢係被 告鄭人華所致,是原告郭宜玲、林秀蘭主張渠等所受傷害係
被告鄭人華所致云云,尚難採憑。
⒊本件原告郭姿瑩身體所受傷害係被告鄭人華侵害行為所致, 則原告郭姿瑩身體傷害結果與被告鄭人華侵害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原告郭姿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人華賠償因身體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 費用1,840元【計算式:750元(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費用)+390 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700元(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醫療費用)=1,840元】,要屬有據,應為可採。 ⒋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鄭人華侵害原告郭姿瑩行為,致原告郭姿瑩身體受 傷,原告郭姿瑩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郭姿 瑩為74年次出生,碩士畢業,已婚,無子女須扶養,目前為 國泰世華銀行襄理,月薪資80,000元,105年度有薪資、獎 金、利息、營利及股利等所得合計1,597,433元,名下有股 票投資58筆;被告鄭人華則為76年次出生,高中肄業,在家 中經營之洗衣店工作,月薪22,000元,105年度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 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鄭人華加害行為及致 生原告郭姿瑩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姿瑩 得請求被告鄭人華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被告鄭人華賠償 原告郭姿瑩1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原告郭姿瑩、郭宜玲、林秀蘭、郭清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請求被告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 定。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 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 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 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 大,即無本項之適用。
2.本件原告以被告3人傷害原告郭姿瑩、郭宜玲、林秀蘭為由 ,基於原告相互間之親屬身分法益主張,①原告郭姿瑩、郭 宜玲以被告3人傷害伊母親即原告林秀蘭,認被告3人侵害原 告郭姿瑩、郭宜玲基於原告林秀蘭女兒之身分法益受損,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3人分別賠償35,000元、3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②原告林秀蘭以被告3人傷害伊女兒即原 告郭姿瑩、郭宜玲,認被告3人侵害原告林秀蘭基於原告郭 姿瑩、郭宜玲母親之身分法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 求被告3人分別賠償8,000元(傷害郭姿瑩部分)、6,000元(傷 害郭宜玲部分)之精神慰撫金;③原告郭清隆以被告3人傷害 伊配偶林秀蘭及女兒郭姿瑩、郭宜玲,認被告3人侵害原告 郭清隆基於林秀蘭配偶及郭姿瑩、郭宜玲父親之身分法益受 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3人分別賠償12,000元(傷 害林秀蘭部分)、11,000元(傷害郭姿瑩部分)、13,000元(傷 害郭宜玲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云云,為遭被告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然依原告郭姿瑩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05年5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頸部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 、髖部挫傷、多處擦傷等情,有原告郭姿瑩之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45頁),是被告鄭人華造成原告 郭姿瑩所受傷勢情節尚難謂重大,而被告3人對原告林秀蘭 、郭宜玲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業如上述,揆諸上揭民法第 195條第3項說明,被告鄭人華侵害原告郭姿瑩情節難謂重大 ,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構成要件未符,且依原告郭姿瑩、 郭宜玲、林秀蘭主張為被告3人造成其身體受傷受有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害,並非原告相互間之身分權受有損害,何況情 節難謂重大,則原告郭姿瑩、郭宜玲、林秀蘭、郭清隆以民 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與該條規範 要件不符,要屬無據,無可採認。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14 日送達被告鄭人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當日發生送達及 催告效力,是原告郭姿瑩請求被告鄭人華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日起即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郭姿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人 華給付11,840元【計算式:1,840元(醫療費用)+10,000元( 慰撫金)=11,840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 之訴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僅原告郭姿瑩請求被告鄭人華賠償其損害部分有理由 ,原告其餘之訴均無理由,本院仍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 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必 要,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