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82號
原 告 黃錦雪
訴訟代理人 黃俊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張晏獅
被 告 劉坤學
孔翊潔(即劉坤益之繼承人)
劉致佑(即劉坤益之繼承人)
劉曜嘉(即劉坤益之繼承人)
劉庭毓(即劉坤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前開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範圍之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範圍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等設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以「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臺灣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為被告,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 織法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公布施行後,辦事處為分署之派 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自 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原告因於107 年5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請求將被告變更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屬更 正被告名稱之法律上陳述,並未影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非 為訴之主體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列劉坤益為被告,惟劉坤益 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 月11日死亡,未經其繼承人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07 年2 月7 日以106 年度六簡調字 第81號裁定由劉坤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將承受訴訟裁定 送達劉坤益之繼承人即被告孔翊潔、劉致佑、劉曜嘉、劉庭 毓,有該承受訴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1頁、第73頁至第76頁),是本件被繼承人劉坤益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並依法由其繼承人孔翊潔、劉致佑、劉 曜嘉、劉庭毓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165-737 地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古坑鄉苦苓腳109-2 地號土地(下稱 109-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上開請求 通行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通行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 在上開請求通行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等設施。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7 年 5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聲明為:「(請原告陳述訴之 聲明及事實理由)我主張通行範圍為斗六地政107 年2 月2 日複丈成果圖。其他詳如起訴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 頁)。原告前揭所為聲明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 ,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 ○00000 ○ 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578 等地號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鄰地即系爭165-737 地號土地或 109-2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但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 間就系爭165-737 地號土地或109-2 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 之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
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據 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又被告劉致佑、劉曜嘉、劉庭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系爭165-578 等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需 通行系爭165-737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 部分之 土地,或通行109-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B 部分之 土地,始能對外出入。又原告於106 年3 月間就系爭165-73 7 地號土地向被告雲林辦事處提出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 申請,惟經被告雲林辦事處以106 年10月24日台財產中雲三 字第10632016220 號函復以系爭165-737 地號土地上另有承 租人劉坤益及被告劉坤學為使用等語。另原告於106 年10月 間就確認其對於109-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事件向雲林縣虎尾 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詎劉坤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訴請確認對系爭165-737 地號 土地或對109-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所有系爭165-578 等地號土地為農業生產使用用地,通 行之土地有供農機具與運輸車輛進出之需要,因此請求通行 路面寬度至少為5 公尺(後同意通行路面寬度減縮為3 公尺 )。且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位置,系爭165-737 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 部分之土地上虛線位置為原始舊有道 路,目前荒廢且無人管理,顯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㈢、如被告同意原告經由系爭165-737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 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虛線部分通行至公路,即原告對於如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則原告自可免於通行私人所有之109-2 地號土地。為此 ,爰依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 告就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座落於 系爭165-737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95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在上開請求通行位置 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位 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請 求通行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等設施。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附圖所示通行範圍、 寬度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劉坤學、孔翊潔均陳述以:請法院判決等語。㈢、被告劉致佑、劉曜嘉、劉庭毓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有系爭165-578 、109-1 、165-577 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290 平方公尺、1,285 平方公尺、585 平方公尺, 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 農牧用地;系爭165-737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 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面積為285 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又系爭165-73 7 地號土地原由劉坤益與被告劉坤學所承租,劉坤益於107 年1 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孔翊潔、劉致佑、劉曜 嘉、劉庭毓,又原告所有系爭165-578 、109-1 、165-577 地號土地3 筆土地相毗鄰,且與系爭165-737 地號土地連接 相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雲林辦事處106 年10月24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63201622 0 號函、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系統繼承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 第59頁至第62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3日會同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52頁),此部分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 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 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 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165-578 等地號土地四周,除有系爭165-737 地 號土地外,尚有109-2 、165-582 、165-575 、165-576 、 165-22、107-1 、107 、165-20、165-560 等地號土地圍繞
,且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3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165-578 等地號土地現況,察知: 「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雜草,種香蕉、龍眼、黑松、檳榔樹, 並未與外面道路連絡,為一袋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附卷 可稽,足見原告所有系爭165-578 等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 地環繞,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 袋地無誤,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 須通行鄰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㈢、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 有系爭165-578 等地號土地與系爭165-737 地號土地相毗鄰 ,系爭165-578 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土地上目前有雜草,種香蕉、龍眼 、黑松、檳榔樹;而系爭165-737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由劉坤益與被告劉坤學所承租 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及劉坤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劉坤學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均表示均同意採通行系 爭165-737 地號土地至公路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4頁),因此,原告所有系爭165-578 等地號土地經由系 爭165-737 地號土地通行至外面公路,為對通行之周圍土地 損害最小之方式。復考量原告所有系爭165-578 等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衡情原 告即有使用農耕機具之必要,但非必須通行大型農耕機具, 又系爭165-578 等地號土地離外面公路非近,亦有以貨車運 載農耕機具之必要,加諸人、機錯身之空間考量,其通行範 圍寬度應為3 公尺,即為已足,故以165-560 地號土地與系 爭165-737 地號土地地籍線東移3 公尺往前延伸,至165 -580地號土地與系爭165-737 地號土地地籍線往南移3 公尺 ,延伸至公路劃定通行範圍,對於系爭165-737 地號土地不 失為損害較小之方式。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告所有系爭165 -578等地號土地對於系爭165-737 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以 採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達公路 之通行方案,方足供日常通行之用,且屬對系爭165-737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利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適
當,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附圖編號A 部分 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 頁),從而,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請求,自屬 可採。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所有系爭165-578 、109-1 、165-577 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290 平方公尺、1,285 平方公尺、585 平方公尺,本 院審酌該土地屬於袋地,且既屬農牧用地,面積非小,則衡 情將來可能有為利用,而建築、使用農舍房屋或便利耕作之 情形,自需通過他人之土地始能設置電線、水管等管線,始 能有效利用上開土地,而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原告就165 -73 7 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其於65-737地號土地設 置電線、水管等管線,即無須對他人所有土地造成侵害,被 告既有容忍原告通行165-737 地號土地之義務,則原告於16 5-737 地號土地上設置為農業耕作所需或將來興建、使用農 舍房屋所需電線、水管等管線,應未增加被告額外之負擔, 堪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亦有通行周圍之 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 設置上開電線、管線等設施,亦屬有據。
㈤、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 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 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 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通行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等語。經查,依現行農耕情形,農業機械化為 普遍現象,一般農業機具本即在泥質或土質之地面上行走, 並無走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之必要,而系爭165-737 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考量 袋地之通行利益而准許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原告通行, 雖達袋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惟對於周圍地之損害亦未免過大 ,且農耕之地並非每日需要頻繁進出,故本件不允許原告使 用柏油或水泥等容易破壞地表生態,因此,本院審酌原告通 行被告之土地,應以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本件尚無舖設柏 油、水泥路面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65-578 等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則原告依據袋地 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坐落於系爭165-737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於前開範圍內之土地有妨礙原告通行權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埋設電線、 水管,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第3 款之規定,除主文第1 項性質不宜宣告 假執行外,主文第2 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 .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28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財產 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