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7年度,64號
TLEV,107,六簡,64,2018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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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64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即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賴智勇
      賴玟樺
      賴湘旻
      賴和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賴麗莉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詹素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春臺,嗣吳 春臺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辭任,董事長職務暫時出缺,經 董事會推舉李天送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經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依上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而本 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聲明:⑴被 告等就被繼承人賴詹素卿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⑵前項所分得價金 於原告債權範圍內(本金、利息、違約金)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正聲明為:⑴請求代位債務 人即被代位人賴麗莉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賴詹素卿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見審理卷第101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雖不再列被代位人賴麗莉 為被告,然因原告代位行使者乃賴麗莉之權利,自無再以賴 麗莉為訴訟當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賴玫樺賴湘旻賴和賢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賴麗莉迄今尚欠原告新台幣1,917,406 元,及自90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原約定年 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 人賴詹素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賴麗莉及 被告共同繼承(其中繼承人賴和進於87年12月14日死亡,由 賴湘旻代位繼承賴和進之應繼分),每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原告就賴麗莉所繼承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87號執行中,被代位人賴麗莉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故該不動產仍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 就賴麗莉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賴麗莉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賴詹素卿如附表一之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分別共 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三、除被告賴智勇到庭稱:被代位人賴麗莉是我大姐,她都沒有 回復,我也沒有辦法,所以沒有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經濟部函及變更登記表、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賴麗莉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且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今未能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查本件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 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 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由被代位人賴麗莉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 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將被代位人賴麗莉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 割,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 人賴麗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賴詹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 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賴麗莉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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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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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4196.64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2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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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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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賴麗莉 │5 分之1 │5 分之1 (由原告│
│ │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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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賴和賢 │5 分之1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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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賴智勇 │5 分之1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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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賴玫樺 │5 分之1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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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賴湘旻 │5 分之1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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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