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7年度,150號
TLEV,107,六簡,150,2018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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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劉金說
訴訟代理人 夏慶昇
被   告 林四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巷○○號三樓三○二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56 條、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依據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且原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雲林縣○○ 市○○路000 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按原告誤繕「 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嗣於民國 107 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你請求的訴訟標的, 是否以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是。」、「(你的 起訴狀有寫到民法767 ,是否仍主張?)不主張民法第767 條,是以民法第455 條。」、「(系爭建物是分租給很多人 ?)是,只有一個門號。」、「(有無辦法特定32號是哪一 間?)可以。我們有編幾號。三樓的302 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正、反面),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標的乃變更為僅 依據民法第455 條規定之租賃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三樓30 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6 年9 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配偶即訴外人夏慶昇所有之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1 年,自106 年9 月19日至107 年 9 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詎被告僅 繳付2 期租金、11月份租金3,500 元,及押租金8,000 元, 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07 年5 月19日止,被告遲 付租金已達6 期共計24,500元,經抵充押租金8,000 元後, 被告欠繳之租金仍達4 期共計16,50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 106 年9 月至107 年4 月之水費、電費未繳納,而此部分原 告僅請求1,800 元。又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 並遷讓系爭房屋,並已表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未獲被告置 理。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未付租金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即屬無權占有,其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 ,300元。並自起訴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按月賠償原告 4,00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民法第45 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除已繳付2 期租金、11月 份租金3,500 元,自106 年12月起欠繳房租,未再給付,經 以押租金抵付仍不足,故以被告積欠租金逾2 期為由,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積欠至107 年5 月19日之租金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 ,原告主張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既有理由,系爭租賃契約已合



法終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至107 年5 月19之租金一節,查被告於106 年11月份該期之租金尚積欠 500 元,而自106 年12月19日至107 年5 月19日止共計6 期 ,此部分被告積欠租金計20,000元(計算式:4,000 元×6 期=20,000元),再抵充押租金8,000 元,故經核算被告積 欠原告至107 年5 月19日止之租金共計16,500元(計算式: 500 元+24,000元-8,000 元=16,5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並應給付欠繳之租金16,500元,合於前揭 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 稅捐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 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等語,可知兩造就水電費另 有約定應由被告繳納,而因被告未按時繳納,導致原告墊繳 水電費1,80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 水股份公司繳費憑證為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項金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00元,亦屬有據。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按月 賠償原告4,000 元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夏慶昇, 此有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各1 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6頁)。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其占用自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係致房屋所有權人即夏慶 昇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 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所應返還之利益。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房租16,500 元及代墊水電費1,800 元,共1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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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