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黃春琇
訴訟代理人 陳鈺琳
被 告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0,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第50頁),嗣 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車馬費16,000元 ,而變更上開聲明第2 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核原告前揭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胞兄之女即訴外人黃郁琄於102 年12月初進入被告所 經營之大趨勢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大趨勢公司)擔任 ,惟大趨勢公司僅有員工共4 人,且毫無規章制度。不久, 黃郁琄向原告仲介標售法拍屋,原告乃於102 年12月9 日在 大趨勢公司與被告簽署標購契約書,約定得標後須給付服務 費300,000 元,標售標的不動產之產權狀況則依法院公告。 此為原告首次購買不動產,對於標售細節並不瞭解。嗣原告 標得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依法給付服務 費300,000 元予大趨勢公司後,始發現原告標得土地上尚存
之債務人與他人共有建物有產權不清之情事,而有訴請法院 除去上開建物之法律需求,被告知悉上情,告知原告須委任 律師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始得完整要回標得土地,嗣被告於 103 年2 月15日向原告收取110,000 元之律師費,再於103 年3 月12日向原告收取65,000元之訴訟費,並於同日將65,0 00元轉匯交付訴訟代理人林文正,黃郁琄則於103 年3 月13 日開立服務費300,000 元及訴訟費65,000元之收據交予原告 收執,又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依約給付林文正訴訟費700, 000 元,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當庭與他共有人成立和解,以350,000 元購得上開建物之其餘產權。嗣林文正因有未取得律師資格 而辦理訴訟事件之違法行為,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 ,涉嫌詐欺取財犯行,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 並於105 年10月19日約談原告,原告始知上情。㈡、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被告從事上開業務,熟悉 客戶需求,對於林文正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乃將被告列為刑案共同被告,並以106 年度偵字第 1884號、第20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就被告 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認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106 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乃請求檢察官提起 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 70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暨定執行刑部 分,並仍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10,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告確定。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僅林文正 以100,000 元與原告成立和解,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和解 ,被告顯無和解誠意。
㈢、本件被告事先未告知原告標得之土地上之建物尚有他人共有 持分,事後更佯稱林文正具有律師資格,可代為提起訴訟, 被告施以上開詐術,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於103 年2 月15 日向被告交付律師費110,000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000 元,並依 民法第213 條、第205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2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職業為木工,需賴勞力、時間與技藝營生,又因本件起 訴請求之金額小,如再委任律師並不符合經濟效益,而自原 告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撰狀、遞
狀、補充訴狀,偵訊、出庭、討論、往來交通及人情禮節等 ,加以原告神經衰弱、容易緊張,由家人陪同往返,原告之 時間、精神耗損甚多,足以認定。且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而生訴訟心煩,經常徹夜難眠、長期精神不濟,不僅影響 隔日工作,更將上開標得建物出售致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課 以重稅,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4,00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訴訟而 須請教法律專業人士、撰狀、遞狀、補充訴狀,偵訊、出庭 、討論之往來交通,須支出車馬費,此應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就此一併請求被告賠償車馬費16,000元。㈤、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70,00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對於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訛稱林文正具有律師資格,可代為提 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向原告詐取報酬110,000 元,致原 告受有110,000 元損害。又被告因與林文正共同為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84 號、第2072號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就被告對 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認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以10 6 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南高 分院刑事庭審結後,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暨定執行刑部分,並仍認定被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並一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0,00 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告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高分院 106 年度上易第700 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12月5 日雲院 通102 司執子字第9988號第二次拍賣網路公告、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66 號和解筆錄、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證人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8 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自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基於詐欺財故意向原告
詐取報酬110,000 元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10,000 元之 財產損害,是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一節灼然, 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已收取原告所交付律師 費110,000 元,且上開金額未經和解賠償原告等各節事實, 業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庭認定明確,有卷附之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第4 頁至第8 頁、第11頁論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亦經本院核閱 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10,00 0元 之損害等語,要屬可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聲明請求 被告應賠償自103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110, 000 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復未就其已向被告發請求 給付之催告通知乙節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是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準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之民法上開規定至為明 確。查本件依原告前開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律師費 110,000 元,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非被告對原告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為何加害行為,縱令原告因 此精神上感覺到壓力,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藉金54,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馬費16,0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原告有此項費用支出之事實,況且因刑事或民事紛 爭事件而訴諸司法途徑尋求解決,可能產生往來法院等勞力
、時間、費用等支出,惟前開相關支出,本是訴訟途徑解決 紛爭之所需,其因往返法務部調查局、檢察署、法院或其他 地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無令被告負擔之情由,縱認原告確 有車馬費用之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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