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7年度,105號
TLEV,107,六簡,105,201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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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徐傳明
被   告 廖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12時25分許受詐騙集團成員之 不詳人士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原告偽稱為友人「吳正郎」,並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35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領系爭款項,並與詐騙集團成 員自稱「林代書」之不詳人士相約於臺南市新營區埤寮產業 道路,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該自稱「林代書」之不詳人士。嗣 原告向訴外人吳正郎催討借款款項,始發覺遭詐騙之事實。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營偵字第1874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 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 49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2 5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故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南分署 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意思聯絡,由詐騙 集團成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為移轉系爭款項之物權 行為,此二法律行為,因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移轉系爭款項物權行為 之讓與合意亦同受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 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使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與物權行為因欠 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無由成立,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㈢、被告自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提領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被



告是否確實有於臺南市新營區埤寮產業道路將系爭款項交付 他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縱如被告辯稱其係受自稱「 林代書」之不詳人士詐欺而將系爭款項交付之,惟本件被告 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仍供其本人使用,此與一般社會常見之 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並用以收取詐欺匯款,且收購後即與 提供帳戶之人切斷聯繫致提供帳戶之人不知詐騙集團就該帳 戶做何用途之情形,有所不同。況且,本件被告自陳交付系 爭款項之地點為產業道路,交付對象為自稱「林代書」之不 詳人士,然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代書執行業務之場所為地 政士事務所或各地之地政事務所,約定於產業道路交付金錢 款項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人,即難謂被告 有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代書並詐騙至產業道路交付系爭款 項之可能,且「林代書」是否真有其人,亦屬可疑,故被告 辯稱其係受自稱「林代書」之不詳人士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 ,實為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據,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洵堪認定。
㈣、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共同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350,000 元財產權之所有權,且侵害原告之意思 自由,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使用系爭銀行帳戶受領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雖係 代詐騙集團成員受領,然對原告而言,被告在原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移轉系爭款項物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中,皆屬第三人,並非原告所認知之履行輔助人,自不影 響被告因原告匯款而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領系爭款項當屬不當得利。㈤、縱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並無刑事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惟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被告亦非借款人詐騙集團成員之履行輔助人, 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受有原告匯 款系爭款項至其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利益當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致原告受有350,000 元財產權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且因 被告係明知其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為惡意不當得利受領 人,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將受領之350,000 元 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
㈥、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中,其移轉 之物權行為因原告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原 告仍保有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若依民法第81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12 條規定,系爭款項已 與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原有存款混合,或由被告原始 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使原告喪失系爭款項所有權,無從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原 告仍得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350,000 元價額之不當得利。㈦、另原告係於105 年3 月1 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 銀行帳戶,而系爭款項已與被告原有存款混合,或被告已提 領系爭款項花用、或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屬不能返還所受 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 額,又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時,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為惡 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被告急需用錢,原本有至銀行辦理貸款,然銀行以被告 條件不符合為由拒絕貸款,被告乃聽從朋友建議在網路上諮 詢線上貸款,嗣後認識自稱「林代書」之不詳人士,該人說 被告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紀錄不漂亮,須有資金流 入,以利向銀行借貸金額,該人亦說願意匯一筆款項給被告 ,當下被告至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交付給自稱 「林代書」之不詳人士,而交付款項之地點亦為自稱「林代 書」之不詳人士所指定,又該人稱被告之貸款程序須給付手 續費,被告乃將系爭款項連同自身所有之現金30,000元交付 予自稱「林代書」之不詳人士,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㈡、被告欲將系爭款項交付給自稱「林代書」之不詳人士時,曾 詢問何以交付地點係在郊外,該人僅答略以其與其他客戶要 簽合約,請被告過去找他等語,被告乃委請朋友載至指定交 付地點,當時被告有簽署一些貸款資料,並將帳戶相關資料 交給該人,惟並無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印章、密碼,被告亦 有詢問可否留存1 份,然該人以須送回公司審核,其後會將 資料一併寄送被告等語回覆,被告信以為真乃答應該人,之 後被告就接到因詐騙案件須到案說明之刑事案件通知電話。㈢、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人士以偽稱友人之人方式 詐欺,而匯款系爭款項,何以當下無以電話向該人詢問、確



定之後再匯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 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 ,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民事判例)。又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 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 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 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學說上對 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建立之判斷基準為:凡因侵害 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 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 人受損害,亦已陸續獲得援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 號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判決參照)。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 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 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 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 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借款,於105 年3 月 1 日下午1 時54分將系爭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 所有系爭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下午14時56分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連同系爭款項在內之現金合計37 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1 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卷【下稱支 付命令卷】第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5000500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3298號、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874號 、106 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等刑事案件卷宗核屬相符,而據 被告於上開詐欺刑事案件之警詢自承:「(上記報案人所遭 詐騙匯入你帳戶之金錢是否為你領取?)是我在105 年3 月 1 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臨櫃領走沒錯。」等語(見 雲警六偵字第1050005008號卷第2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自



承:「(你後來有去銀行領款37萬交給對方?)對。」等語 (見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874號卷第11頁反面), 且有系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0 5 年度營偵字第1874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始將系爭款 項匯至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足徵原告所受350,000 元之 損害,與被告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內增加之350,000 元之利 益,均係基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當屬前揭 所稱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且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 戶內增加之350,000 元利益與原告所受350,000 元之損害, 係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系爭款項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5 年度營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 議,經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9號 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故而聲請再議,又經高檢署臺南分署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固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因一時急需款項疏於防範亦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受騙,其主觀上尚乏與詐騙集團成員犯 意聯絡,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等語,亦 有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874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 2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臺南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231 號處分書附卷可查,並非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合法正 當,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故被告抗辯其本身亦為 受害者,縱令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應負如數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
㈣、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受領系 爭款項時,乃認系爭款項係自稱「林代書」之不詳人士透過 他人所為匯款,用以活絡系爭銀行帳戶內資金流動表象以利 事後貸款,被告亦將系爭款項提領交付自稱「林代書」之不



詳人士,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殊難認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即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按不當得利返請求權屬於無確定期限之 債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催告其 給付而未給付時,負遲延責任。既經催告返還不當得利,即 變為惡意。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同條項 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而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支付命令及原告聲 請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 卷第22頁),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7 年3 月2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自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不當得利時起即自上開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6日起算,始屬正當。故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請求併加計自107 年3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㈤、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誤將系爭款項 匯入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等語,可認實情,其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㈥、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 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 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 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17 條有關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限於侵權行為及其他債務不履行 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而非損害賠償,應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為給付,經 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 有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自無庸加以論駁, 且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抗辯一節,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核定裁判 費之訴訟標的部分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部分,原告為全 部勝訴,而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需加徵裁判費。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命被告一造負 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故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 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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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