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43號
原 告 周陳成
被 告 沈呈鄉
沈煌明
沈和安
沈邱寶珠
沈志松
沈宜均
沈文志
沈川河
沈木樟
沈恭仁
沈澤清
沈榮泉
黃沈完
陳新球
陳錦彰
陳世輝
陳錦綢
陳鳳招
沈玉全
謝玉華
沈壯偉
沈佳容
沈嘉鑫
郭碧娟
郭金得
郭淑貞
郭淑芬
沈美玉
沈徐春鴻
蔣界元
盧清智
盧清田
盧淑枝
趙蔣玉洲
褚蔣麗允
蔣清綢
許家旖
許艷芬
許麗雲
許福元
許豔秋
許啓宗
許啓惟
許啓順
曾許春貴
簡許春桃
許春蓮
許春美
楊仁廷
楊素玫
楊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1,939元(按原告起訴狀 訴訟標的價額記載51,939元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亦記載51, 939 元,則原告之聲明記載51,937元,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系爭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242 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持上開判決為分割登記,代
墊被告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51,939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迄未給付,爰依返還代墊款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判決分 割)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56 頁至第 178 頁),而本院就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 人:楊仁廷等51人公同共有」之51人為何一節函詢雲林縣稅 務局,經該局以107 年3 月20日雲稅土字第1070010162號函 答覆略以:「二、本案51人公同共有,經查為沈玉全、沈徐 春鴻、沈呈鄉、黃沈完、沈木樟、沈恭仁、沈澤清、沈榮泉 、沈邱寶珠、謝玉華、沈川河、沈和安、沈煌明、沈美玉、 沈文志、沈志松、沈宜均、沈壯偉、沈嘉鑫、沈佳容、郭金 得、郭碧娟、郭淑貞、郭淑芬、蔣界元、趙蔣玉洲、褚蔣麗 允、蔣清綢、許宗、許惟、許順、曾許春貴、簡許春 桃、許春蓮、許春美、許福元、許家旖、許豔芬、許麗雲、 許豔秋、楊仁廷、楊素玫、楊幸娟、陳新球、陳錦彰、陳世 輝、陳錦綢、陳鳳招、盧淑枝、盧清智、盧清田(詳如繼承 系統表)。」等語,有該函文1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 判決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於學理上定義為「適法之無因管 理」,然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 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仍屬適 法之管理,此徵諸民法第176 條,第17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 明。且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 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 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同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 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 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
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 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辦理分割登記,已代被告繳 納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51,939元一節,此觀之上開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記載應納稅額為51,939元,並蓋有收款公庫之戳章 足證。是原告此一代繳稅捐之管理行為,自係為被告盡公益 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應屬適法之 無因管理,且原告代繳之稅捐款項亦屬有益之必要費用。縱 令原告所為之代繳增值稅行為有違反被告之意思,惟參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仍屬有 據。原告既已完繳51,93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代墊 款即為51,939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