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7年度,294號
TLEM,107,六簡,29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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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 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107 年1 月某日起 至107 年7 月14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 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 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 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金錢,利用住所,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簽帳單2張,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供稱其經營簽賭站一個月賺約新臺幣8,000 至9, 000 元(見偵卷第5 頁反面),爰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估算被告於本次犯罪所得為4 萬元(計算式:5 月8,00 0 =4 萬),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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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