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湘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30號、107 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湘怡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全聯禮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 行不佳,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參酌2 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取被害人周鴻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價 值共計1,200 元之全聯禮券,又竊取被害人沈德發所有之現 金100 元,雖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 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