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補字第10號
原 告 孫銘鍵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祥加油站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二、被告國祥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元裕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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