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阮智文
被 告 瑞群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貞
訴訟代理人 柯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惟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原告屢為追索,均無所獲,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洪聖欽請訴外人即原告友 人廖柏穎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原告因系爭支票上有洪 聖欽之背書,故同意借錢,借款已由廖柏穎交予洪聖欽。 原告先前已就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即被告及背書人洪聖欽聲 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00號,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洪聖欽有提出異議,嗣經法院判決原告 勝訴確定(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下稱系爭另案) ,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未則提出異議。又系爭支票雖經背 書轉讓,發票人亦應負票據責任,且洪聖欽所稱系爭支票 遺失經法院判決誣告罪在案,故本件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 款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200元, 及自民國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開立給訴外人利昌拉 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昌公司),嗣利昌公司稱系爭支票 遺失,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陪同利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聖欽 辦理提存,票款由被告提供,洪聖欽應該有辦理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被告之後向銀行查詢,該提存款項已於105年7月 29日由洪聖欽領走,被告不清楚系爭支票有背書轉讓,原告 應於系爭支票遺失後去申請系爭支票之提存款項,而不是來 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 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 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 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 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 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 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 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經查,本件原告前持系爭支票 對被告及洪聖欽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及洪聖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 200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提出異議;洪聖欽則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 ,抗辯背書人印文係偽造,且已還清積欠廖柏穎之債務等情 ,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00號卷宗、系爭另案 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另案民事判決在卷 可考。則洪聖欽於系爭另案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難 認此一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而不生視為起訴之效力,故系爭支付 命令已於105年3月31日送達被告,就被告部分於105年4月20 日確定,先予敘明。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 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 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曾就系爭支票對 被告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聲 明異議,並已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得為 執行名義,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本即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之財產,以滿足其對被告所享有之票據債權,依此方式 既可達成目的,自無須再為本件訴訟,則關於權利之保護, 已循非訟事件程序達成,無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 序為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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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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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28日 │瑞群織造│洪聖欽│1,033,200元 │105年3月3日 │FE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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