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雲吉足
被 告 施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參加以被告為會首、連同會首共55會、每 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 107年11月1日止、於每月1日晚上8時許開標,採內標制之互 助會,原告參加2會;原告於107年2月1日得標該互助會後, 被告收取會款後卻未給付合會金予原告即捲款潛逃,原告已 繳納46會,共184萬元。原告另參加以被告為會首、連同會 首共55會、每期會款2萬元、會期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晚上8時許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 會,原告參加2會,詎被告向原告收取會款後即捲款而逃, 原告已繳納26會,共104萬元。上開2合會,合計288萬元,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2紙為證,核屬 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