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262號
CHEV,107,彰簡,262,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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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昭政
被   告 梁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零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彰化 縣秀水鄉彰鹿路與彰鹿路491巷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明哲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健 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修復返還,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7,146 元(含鈑金拆裝28,758元、塗裝22,838元、零件65,550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估價單、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 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2但書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17,146元(含鈑金 拆裝28,758元、塗裝22,838元、零件65,550元),其中零 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 爭車輛於100年7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6 月23日,已使用5年(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達到上 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555元(計 算式:65,550×10%=6,555)。至於鈑金拆裝28,758元、 塗裝22,838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8,151元【計算式:6,555元+28,758 元+22,838元=58,1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8,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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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