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309號
原 告 郭政良
被 告 張祐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36條之23固規定小額程序準用同法第4 28條之規定,小額程序事件就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 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 民字第2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另於事實及理由第二項記載「受有損害總計100,000元 」,而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 裁定業已於107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 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