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 告 劉文錦
法定代理人 何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 人;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 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113條、第10 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劉文錦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 1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任何嬋卿為其監護人,有劉文錦戶籍謄本及系爭裁定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以何嬋卿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代理被告行訴訟程序。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漏載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然業經原告當庭補正,起訴自屬合法。又被告法 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4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週年利率為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為20%。詎被告自92年12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 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利息5,547元共35,547 元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大眾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經催告被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略謂 :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因車禍受傷致成植物人,並經系爭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迄今猶呈植物人狀況,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以判斷是否是否負有前開債務,且 治療期間,因養護費用支出龐大,被告已無任何財產,目前 皆靠親屬勉強支應扶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 暨回執等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固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受監護之宣告,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於 受宣告前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被告雖已於104年10月20日 經系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被告之借款皆發生於92年 間,是其所辯上情,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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