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553號
CHEV,106,彰簡,553,2018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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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趙莨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趙守堂
      趙守信
      許東弘
      趙杏權
      趙慶和
      趙黃寶猜
      趙婕琳
      趙吳滿
      趙麗雲
      趙裕專
      趙錦郎
      趙勝男
      趙錦銓
      趙黃玉霞
      趙尊約
      趙尊評
      趙文職
      趙麗正
      趙陳秀乃(即趙守炳之承受訴訟人)
      趙世哲(即趙守炳之承受訴訟人)
      趙佳朗(即趙守炳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趙宏荃
      趙宏峻
      趙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三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八四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一○七年二月一日鹿土測字第一八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趙守信趙杏權趙慶和趙黃寶猜趙婕琳趙吳滿趙麗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守堂許東弘趙裕專趙錦郎趙勝男趙錦銓共同取得,並按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黃玉霞趙尊約趙尊評趙文職趙麗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九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陳秀乃、趙世哲趙佳朗公同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趙守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6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陳秀乃、趙世哲、趙佳 朗,並已就趙守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聲明由趙守 炳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守堂許東弘趙裕專、趙 錦郎、趙勝男趙錦銓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8月18日,各將 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宏荃趙宏峻趙宏恩,經本院以 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趙宏荃趙宏峻趙宏恩後,其 等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被告趙守堂許東弘趙裕專趙錦郎趙勝男趙錦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行為,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本件判決之效力(將來確定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仍將及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繼受取得前開土地之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趙佳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



地,而原告為使各共有人能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以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協議分割,惟因共有 人眾多,致無法達成一致協議,而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 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土地上目前有部 分共有人所建造之建物,其餘則為空地,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大致上均按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狀,及向來之事 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 對外聯絡通行,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對兩造而言 均甚為有利,又原告之分割方案已取得被告趙文職、趙陳 秀乃、趙世哲以外之共有人之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趙佳朗陳述則以:系爭土地上有趙守炳之建物,希望 保留,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 且為被告趙佳朗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 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 築用地,土地相毗鄰,為南北狹長不規則形狀,地勢平坦 ,東、西、北側均臨道路,南側為空地,東南側有趙守炳 之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 、履勘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2月1日鹿土測字第1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 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已取得被告趙文 職、趙陳秀乃、趙世哲以外之共有人同意,又依原告分割 方案即系爭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已依被告 趙佳朗之建物使用位置作分配,核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 致相符;又分割後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 ,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 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亦可 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可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依如系爭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
(三)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 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 按系爭附圖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
│土地坐落 │彰化縣鹿港鎮鹿雅段│彰化縣鹿港鎮鹿雅│ │ │
│ │1186地號 │段1187地號 │ │ │
├─────┼─────────┼────────┤ │ │
│面積 │539平方公尺 │1,784平方公尺 │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
趙守堂 │1/18 │1/18 │1/18 │已均由趙宏│
│ │ │ │ │荃、趙宏峻
│ │ │ │ │、趙宏恩各│
│ │ │ │ │取得1/54 │
├─────┼─────────┼────────┼────────┼─────┤
趙守信 │2/15 │2/15 │2/15 │ │
├─────┼─────────┼────────┼────────┼─────┤
許東弘 │1/30 │1/30 │1/30 │已均由趙宏│
│ │ │ │ │荃、趙宏峻
│ │ │ │ │、趙宏恩各│
│ │ │ │ │取得1/90 │
├─────┼─────────┼────────┼────────┼─────┤
趙杏權 │1/6 │1/6 │1/6 │ │
├─────┼─────────┼────────┼────────┼─────┤
│趙陳秀乃、│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趙世哲、趙│1/18 │1/18 │1/18 │ │
│佳朗 │ │ │ │ │
├─────┼─────────┼────────┼────────┼─────┤
趙慶和 │1/30 │1/30 │1/30 │ │
├─────┼─────────┼────────┼────────┼─────┤
趙莨筌 │1/30 │1/30 │1/30 │ │
├─────┼─────────┼────────┼────────┼─────┤
趙黃寶猜 │1/30 │1/30 │1/30 │ │
├─────┼─────────┼────────┼────────┼─────┤
趙婕琳 │2/30 │2/30 │2/30 │ │
├─────┼─────────┼────────┼────────┼─────┤
趙吳滿 │1/6 │1/6 │1/6 │ │
├─────┼─────────┼────────┼────────┼─────┤




趙麗雲 │1/18 │1/18 │1/18 │ │
├─────┼─────────┼────────┼────────┼─────┤
趙裕專 │1/36 │1/36 │1/36 │已均由趙宏│
│ │ │ │ │荃、趙宏峻
│ │ │ │ │、趙宏恩各│
│ │ │ │ │取得1/108 │
├─────┼─────────┼────────┼────────┼─────┤
趙錦郎 │1/54 │1/54 │1/54 │已均由趙宏│
│ │ │ │ │荃、趙宏峻
│ │ │ │ │、趙宏恩各│
│ │ │ │ │取得1/162 │
├─────┼─────────┼────────┼────────┼─────┤
趙勝男 │1/54 │1/54 │1/54 │已均由趙宏│
│ │ │ │ │荃、趙宏峻
│ │ │ │ │、趙宏恩各│
│ │ │ │ │取得1/162 │
├─────┼─────────┼────────┼────────┼─────┤
趙錦銓 │1/54 │1/54 │1/54 │已均由趙宏│
│ │ │ │ │荃、趙宏峻
│ │ │ │ │、趙宏恩各│
│ │ │ │ │取得1/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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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黃玉霞 │1/60 │1/60 │1/60 │ │
├─────┼─────────┼────────┼────────┼─────┤
趙尊約 │1/60 │1/60 │1/60 │ │
├─────┼─────────┼────────┼────────┼─────┤
趙尊評 │1/60 │1/60 │1/60 │ │
├─────┼─────────┼────────┼────────┼─────┤
趙文職 │1/60 │1/60 │1/60 │ │
├─────┼─────────┼────────┼────────┼─────┤
趙麗正 │1/60 │1/60 │1/60 │ │
└─────┴─────────┴────────┴────────┴─────┘
附表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共 │
│ │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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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莨筌 │6/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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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趙守信 │24/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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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趙杏權 │30/124 │
├──┼─────┼──────────┤
│4 │趙慶和 │6/124 │
├──┼─────┼──────────┤
│5 │趙黃寶猜 │6/124 │
├──┼─────┼──────────┤
│6 │趙婕琳 │12/124 │
├──┼─────┼──────────┤
│7 │趙吳滿 │30/124 │
├──┼─────┼──────────┤
│8 │趙麗雲 │10/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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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共 │
│ │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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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黃玉霞 │1/5 │
├──┼─────┼──────────┤
│2 │趙尊約 │1/5 │
├──┼─────┼──────────┤
│3 │趙尊評 │1/5 │
├──┼─────┼──────────┤
│4 │趙文職 │1/5 │
├──┼─────┼──────────┤
│5 │趙麗正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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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