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戴瑞芬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 告 林瑞泰
林澄惠(原名陳林澄惠)
戴聖儀(即戴吉男之承受訴訟人)
戴聖慶(即戴吉男之承受訴訟人)
林吳美蘭
吳瑞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堯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被 告 蔡戴秀認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士珍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蔡紫薇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戴政盛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戴賜憲 住同上
戴璋學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5樓
戴維新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戴曾秀革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士珍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戴證家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一四五0‧0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四二地號面積一九六七‧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三0一‧0一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一四四0‧二六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一九六七‧四三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澄惠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三三一三‧九七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二六一九‧五六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戴證家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四八四‧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泰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二九0‧七九平方公尺按被告蔡戴秀認、戴曾秀格、戴士珍之應有部分各三百分之五十,被告戴聖慶、戴聖儀、林吳美蘭、吳瑞彬之應有部分各
三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戴政盛、戴賜憲、戴璋學、戴維新之應有部分各六百分之二十五,分歸其等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戴證家應補償原告壹萬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 後,戴吉男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告 戴聖儀、戴聖慶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6 頁、第119 頁),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瑞泰、林澄惠、戴政盛、戴賜憲、戴璋學、戴維 新、戴證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澄惠之應有部分上有為洪哲彥及龍星昇第七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洪哲彥及龍星昇第七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共有物分割後,洪哲彥及龍星昇第七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均應移存於被告林澄惠所分得之 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1450.5 平方公尺、同段942 地號面積1967.4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均相同,且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 割,亦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之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希 望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至伊未受分配土地,面積共 2.08平方公尺,伊同意由戴證家補償伊新台幣(下同)1 萬 元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二、被告戴聖慶、戴聖儀、林吳美蘭、蔡戴秀認、吳瑞彬、戴曾
秀革、戴士珍到場及林瑞泰、戴證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前此到場或提出書狀,均陳稱:其等同意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亦同意按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313.97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6 19.56 平方公尺,分歸由戴證家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484. 5 平方公尺,分歸由林瑞泰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290.79平 方公尺,分歸由蔡戴秀認、戴曾秀革、戴士珍各按應有部分 50/300,戴聖慶、戴聖儀、林吳美蘭、吳瑞彬各按應有部分 25/300,戴政盛、戴賜憲、戴璋學、戴維新各按應有部分25 /600,繼續維持共有,同意由原告補償被告戴證家1 萬元等 語。並聲明:同意分割。林澄惠、戴政盛、戴賜憲、戴璋學 、戴維新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5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均相同, 且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惟其分 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林瑞泰、戴聖慶、戴聖儀 、林吳美蘭、蔡戴秀認、吳瑞彬、戴曾秀革、戴士珍、戴證 家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46頁),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 2 項、第5 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
四、經查:系爭土地除北臨產業道路,可藉此通往高雄市岡山區 中崎路外,其餘部分不臨路,其上有墳墓2 座,石棉磚瓦平 房1 棟,其餘部分則未開發使用各事實,業經本院會同高雄 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前審卷二第146 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本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原告及到場之被告一致同意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因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當屬公平適當。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 ,原告未受分配,面積為2.08平方公尺,戴證家則多受分配 2 餘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增減面積為0.01至0.1 平方公尺間 ,戴證家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補償方式,其餘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補償方式,亦未到場表示反對,爰依此判命戴證家 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 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 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由兩造按如 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地 號 │高雄市橋頭區中峰段940 │高雄市橋頭區中峰段942 │備 註 │
├───────┤地號面積11450.09平方公│地號面積1967.43 平方公│ │
│編號、共有人 │尺 │尺 │ │
├──┬────┼──────┬────┼──────┬────┼──────┤
│編號│共有人姓│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合計面積 │
│ │名 │ │方公尺)│ │方公尺)│ │
├──┼────┼──────┼────┼──────┼────┼──────┤
│ 1 │林瑞泰 │5000/138470 │413.45 │5000/138470 │71.04 │484.49 │
├──┼────┼──────┼────┼──────┼────┼──────┤
│ 2 │林澄惠 │1/2 │5725.05 │1/2 │983.72 │6708.77 │
├──┼────┼──────┼────┼──────┼────┼──────┤
│ 3 │林吳美蘭│250/138470 │20.68 │250/138470 │3.56 │24.24 │
├──┼────┼──────┼────┼──────┼────┼──────┤
│ 4 │蔡戴秀認│500/138470 │41.33 │500/138470 │7.10 │48.43 │
├──┼────┼──────┼────┼──────┼────┼──────┤
│ 5 │戴政盛 │125/138470 │10.34 │125/138470 │1.77 │12.11 │
├──┼────┼──────┼────┼──────┼────┼──────┤
│ 6 │戴賜憲 │125/138470 │10.34 │125/138470 │1.77 │12.11 │
├──┼────┼──────┼────┼──────┼────┼──────┤
│ 7 │戴璋學 │125/138470 │10.34 │125/138470 │1.77 │12.11 │
├──┼────┼──────┼────┼──────┼────┼──────┤
│ 8 │戴維新 │125/138470 │10.34 │125/138470 │1.77 │12.11 │
├──┼────┼──────┼────┼──────┼────┼──────┤
│ 9 │吳瑞彬 │250/138470 │20.68 │250/138470 │3.56 │24.24 │
├──┼────┼──────┼────┼──────┼────┼──────┤
│10 │戴曾秀革│500/138470 │41.33 │500/138470 │7.10 │48.43 │
├──┼────┼──────┼────┼──────┼────┼──────┤
│11 │戴士珍 │500/138470 │41.33 │250/138470 │7.10 │48.43 │
├──┼────┼──────┼────┼──────┼────┼──────┤
│12 │戴證家 │61222/138470│5062.45 │61164/138470│869.04 │5931.49 │
├──┼────┼──────┼────┼──────┼────┼──────┤
│13 │戴瑞芬 │13/138470 │1.07 │71/138470 │1.01 │2.08 │
├──┼────┼──────┼────┼──────┼────┼──────┤
│14 │戴聖慶 │250/138470 │20.68 │250/138470 │3.56 │24.24 │
├──┼────┼──────┼────┼──────┼────┼──────┤
│15 │戴聖儀 │250/138470 │20.68 │250/138470 │3.56 │24.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