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李慶祝
被 告 李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各自每月六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許素玉(按即兩造之母)、李慶忠 (按為兩造兄弟)同為伊父李宗昭之共同繼承人。李宗昭於 民國(下同)94年11月27日死亡,因所遺不動產為被告單獨 取得,原告懷疑其母及母舅許慶仁未經原告及李慶忠同意, 擅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冒簽或盜蓋原告及李慶忠之署押、 印章,而將遺產全部登記予被告李慶輝,原告乃於106 年間 狀告其母舅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責。兩造與許素玉、 李慶忠為解決此遺產分配爭議,四人乃於107 年4 月5 日就 李宗昭之遺產再分配達成協議,即約定原告與李慶忠二人放 棄繼承遺產,而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 107 年5 月6 日起,按月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下稱 系爭協議)。詎被告於給付5 萬元後,竟主張其係受脅迫而 訂立系爭協議,自此拒付分期款。惟原告否認有任何脅迫被 告之行為,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協議。經催告履行後被告仍拒 絕履行,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110 年8 月6 日止,按月於 每月6 日各給付原告5,000 元,及各自每月6 日起至各期清 償日止,各以每期分期款5,000 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台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 6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身障人士,原告平日在家中常用言語暴力 迫害被告及母親許素玉。當日原告動手砸壞家中傢俱,並利 用刑控母舅之方式脅迫被告就範簽立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報案三聯單、傢俱毀損照片及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 頁)。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此處所謂「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行為人以惡害之通知施加精神上 之壓制,致表意人心生畏怖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故行為人除 須有脅迫之故意外,並須其行為係屬不法,且係在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之際,因受脅迫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始足當之。 故而,表意人若係在平和狀態下,自主為意思表示,縱使在 磋商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偶有爭論,但其情節客觀上未至使人 心生畏怖程度;或當事人係在事後因他故生爭端,縱行為人 此時有對表意人施加精神上不法暴力,因表意人並非係在為 意思表示之際受有制約,表意人自不得謂其意思表示係受脅 迫而主張撤銷之。至於表意人是否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關於其事實之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意旨, 自應由表意人負舉證之責,理之至言。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紙片二件(見本院 卷第13頁)為證,其中第一張協議文義係記載「李慶輝、李 慶祝、李慶忠今分財產,慶祝、慶忠放棄繼承,所有財產皆 慶輝所有,慶輝負責所有養老和喪費」之內容,核諸原告所 提出之澎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 告訴意旨亦載:李宗昭過世後,告訴人李慶祝及弟李慶忠將 私章交其母許素玉,許素玉再交給告訴人之舅舅即被告許慶 仁去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許慶仁於95年2 月22日…擅自替 告訴人李慶祝及弟李慶忠簽名、用印,將澎湖縣○○鄉○○ 村000 號建地、其上房屋均登記給告訴人之兄李慶輝,乃認 被告許慶仁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參互以觀,大致相符;復 勾稽證人李慶忠到院證述:「(107 年4 月5 日那天)是原 告打電話約我回去的…原告跟我說爸爸的遺產都由被告拿走 ,關於母親要如何處理,要回去問被告的意見。(法官問: 和解條件是如何形成的?)是原告提議,而被告答應的。… (協議書)全部的文字都是被告李慶輝自己寫的,我們三兄 弟及母親才簽名的。…寫和解書的過程平和,而且還是我母 親要求我們兄弟來寫的。(法官問:你離開前有無看到李慶 祝對李慶輝有任何的脅迫、恐嚇或壓制等行為?)沒有」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則綜合上述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為解決其父李宗昭遺產再分配之爭議而有 系爭協議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係遭原告脅迫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云云, 無非以其住處桌椅、屏風被搗翻之照片4 張及南投縣警察局 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書證為據( 見本院卷第14-16 頁)。而原告固亦不爭執上開照片書證之 真正,但其辯稱:當時兩造已經和平寫完協議,並且被告也 離開現場了,只留我一個人在家。我有打電話給母親請她回
來講這件遺產分配的事情,母親拒接電話,我一時衝動才毀 損傢俱。故此與本件無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證人即其母許素玉亦到院證述:我是簽完名蓋完手印,聽 得很煩才離開的。我離開之後,當時我的鄰居告訴我我才知 道(原告搗翻傢俱)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見 在被告書寫系爭協議的文字之時,尚無證據足以佐認原告有 對被告為如何脅迫行為致其心生畏怖之事實存在。此外,並 參佐系爭協議係在107 年4 月5 日簽立,而被告嗣係於同年 4 月11日匯款5 萬元給原告,此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29頁),苟被告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當時即有遭原告脅迫 之情事,被告豈可能願意於協議後6 天仍匯款給原告?從而 ,兩造在協議過程中縱使原告居於較強勢之主導地位,然依 其情節尚難認已達使被告心生畏怖之程度;而被告在系爭協 議完成後縱有暴力激越之行為,因其並非係在被告表意之際 為之,亦無以認定被告因之表意不自由;至於原告係因認其 母舅許慶仁於代辦遺產繼承之際,擅自將遺產全部登記予被 告名義,乃狀告許慶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核其所為,亦係 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無不法。被告於此以原告以檢控其母 舅刑案迫其就範,而認定此係被告行脅迫之事證云云,不無 誤解無足採酌。被告既無得舉證被告在其簽立系爭協議之時 有何暴力脅迫之事實,從而,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 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云云,尚無足採酌。
六、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 負有履行給付原告20萬元,應自107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原告5,000 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之給付義務,但被告 於107 年4 月11日匯款原告5 萬元後,已預示拒絕給付之意 旨,有存證信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8 頁),原告本於 系爭協議之請求權即有屆期難以履行之虞。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協議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之前給付之 5 萬元,原告同意各屆期冲抵,故請求自108 年3 月起按月 給付,當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依將來給付 訴訟之性質,本院認就未到期給付部分不宜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