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戴鈺羚
被 告 楊孟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報到後未受允准即行離去致未 參與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票 字第114 號,此件因無管轄權經高雄地院職權移送,經本院 以107 年度司票字325 號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 民國(下同)103 年10月7 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3 年間,即於106 年10月6 日前不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權利即 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系爭本票時效期間屆滿後始於106 年12月29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准強制執行,因未於 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票據請求權,原告自得主張行使時效抗 辯,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酒店,先前以各種理 由陸續向被告借錢或預支薪水,前後約借款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僅部分受償,尚欠12萬元,所以原告才簽發系爭本 票以供擔保。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發票 日為103 年10月7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至 106 年10月6 日止,時效期間已屆滿,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 成後之106 年12月2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 第325 號、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4 號等件本票裁定 卷宗查閱無誤,是顯已逾上開3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票據權 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固然主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 ,惟此乃被告得否據票據原因關係另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問題 ,與系爭本票上權利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無涉。據此,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 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判決主文係屬確認判決性 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爰不為假執行,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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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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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鈺羚 │35,000元 │103 年10月7 日│未記載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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