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1號
GSEV,107,岡簡,1,2018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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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義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但當事人未遵裁定本旨依期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龍飛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固預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惟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核定為201,
  9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0
  0 元,尚應補繳110 元。茲因被告吳龍飛聲明上訴,本院自
  應命原告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以完備起訴程序,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得由上訴法院以
  原起訴不合程序廢棄原判決,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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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