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事聲字,107年度,11號
GSEV,107,岡事聲,11,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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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蔡昌庭
相 對 人 蔡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司聲字第22
4 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所為 之終局處分,並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24 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52頁),異議人於同年2 月8 日提出異議,有民事 聲請狀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異議人提出異議 並未逾異議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確定 (下稱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各6 分之1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伊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台幣(下同)8,889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異議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其異 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平日並無往來,無面交給付之可能 ,原處分僅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伊訴訟費用之金額,未裁定給 付方式,亦未命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款,伊無法取得 訴訟費用之金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五、經查,本案訴訟前經判決准許異議人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土地 之請求,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各6 分之1 負擔,已告確定,有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2至27頁)。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9,612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參(見原審卷第3 頁),另有關複丈費部分異議人確已繳納 33,600元,業據異議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9 頁),其次,異議人並因本案訴 訟支出登記簿等謄本工本費120 元,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規 費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0 頁),合計共53,332元(19612 +33600 +120 =53332 ),核前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是 原處分裁定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88 9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適法。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 ,惟本件係異議人聲請法院確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事件 ,法院僅得審核債權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及其 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本案訴訟判決所命內 容,計算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至相對人如何給付,要屬 異議人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問題,如相對人拒不履行 ,異議人亦得依本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要屬日後執行問題,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異議人主 張應諭知相對人給付方法云云,於法不合,自不得據以為聲 明異議之理由。是原處分未為相對人給付方法之諭知,依法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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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