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侯秋珠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宋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宋主文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建宏律師
受告知人 張色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⑴所示部分,面積十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留設通道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30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係屬袋地,須通行毗鄰地由被告所有之同段2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然被告卻阻礙 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⑴所示部分面積 19.64 平方公尺土地留做通道,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30號土地為袋地乙節固自認為真正,然 原告所欲通行之處,現係由訴外人張色所承租,包括被告在 內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設施,亦未阻 礙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人車通行使用,原告並無任何通行上 困難,是30號土地並無因阻礙通行致不能對外聯絡道路之情 形,自無開設道路通行之必要。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其通行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⑴所示部分,自屬無據。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所謂「袋地通行權」,為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明定。蓋民法規範「袋地通行權」之 目的,旨在解決相鄰土地間因土地通行利用所產生之利害衝 突,並期袋地能因通行問題解決而提高其使用價值,以達「 物盡其用」增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而本條關於「土地之不 通公路」,即所謂不能通行,亦不問其係一時情狀或繼續性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亦不以袋地上需有房屋
,或有人居住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其判斷標準,即土地是 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已足,亦應依現在或將來可得預 期之土地使用方法以資判斷,並不以從來使用方法為標準, 此觀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即明。四、查本院經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岡山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所見:本件30號土地前鄰 同段第2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下同),以地籍圖所見30 號土地地形略呈四方形、第29地號土地則為長條形,呈東北 西南走向。第29號地右側緊鄰同段第23號地,現狀為道路, 路名安招路,路面舖有柏油。系爭第29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 第30、34地號部分土地其上有鋼骨瓦頂鐵皮建物一座,建物 現供汽車修護廠使用,但未編釘門牌號碼。經囑託岡山地政 就上開鐵皮建物坐落之位置、形狀及依原告所請求之通行方 案以寬度4 公尺為度測繪複丈結果,該鐵皮屋坐落位置及範 圍詳如附圖紅色虛線圈圍所示,而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則如 附圖編號29⑴所示,面積19.64 平方公尺,以上有勘驗筆錄 、土地使用現狀照片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見 本院卷第43-45 頁、第34-37 頁及第59-60 頁),而被告亦 自認該30號土地確屬袋地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 之事實已堪信為真正。次查,系爭30號土地連同毗鄰之第29 號、第34號等土地及其上該鐵皮建物,原為被告家族所有, 並將其上鐵皮屋租給第三人即現占有人張色經營汽車修護廠 ,迄今己持續租用十餘年。嗣後因故該系爭30號土地及其上 之鐵皮屋於103 年間為原告買受取得,因該鐵皮屋跨連數宗 基地,故張色乃向被告繼續租用該29號土地,為不定期租賃 關係,另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為一年一租等情,已據利 害關係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張色於勘驗時陳明綦詳(見本院卷 第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現今原告因與張色之定期 租約租期已屆至,原告無意續租,有意收回系爭30號土地, 並欲行連同其上鐵皮屋均予出賣,惟因張色仍繼續承租系爭 土地且為不定期租賃,導致原告勢須先行解決其30號土地之 袋地通行問題,否則不易脫售,甚至曾有誠意買家本已簽約 買受,後仍因該通行爭議尚未獲解決,終告解約等事實,已 據證人即經手仲介系爭30號土地出賣事宜之住商不動產經紀 人蕭淑華到院證述:於106 年3 月間曾受原告委託仲介出售 該30號土地,買家要自用不再租給現在之租客,而租客要求 向被告承租整個29號土地,導致該30號土地沒有通路了,所 以買方因買到的30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解約了。而在此之
前,也帶看很多買家,至少有5 、6 組潛在買家都因還須整 合29號土地的通行問題而打消購買意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98頁及背面),核與原告所述情形悉相脗合,復有原告提 出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付款票據及解約協議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3 頁),益證原告所述因系爭30號 土地之通行問題若未獲解決,將足以妨礙該土地之利用價值 、無法轉手之事實信而有徵。準此,縱被告或其承租人張色 等人現時未有實際妨礙原告通行之舉措,但系爭30號土地既 係袋地,且將來極有可能也會因土地使用現狀變更,而導致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足以影響該 30號土地之利用價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 之部分範圍留作該30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通道,應屬有據 ,堪可肯認。
五、本院審酌:系爭30號土地現由供受告知訴訟人張色占有經營 汽車修護廠使用,而其所服務之汽車,均屬大型曳引車,此 有使用現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 頁)。而大型 曳引車車身較一般自用小客車更寬,且為車身進出便利,允 宜留設較寬通道,以策安全;兼以系爭土地全部現本即作為 汽車修護廠進出通道,縱留設寬度4 公尺之通道,亦不致使 被告蒙受更多不利益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 在其東北角一側留設4 公尺寬度範圍,即如附圖編號29⑴所 示,面積19.64 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原告所有該30號土地之 通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於此辯稱祗需留設2 公尺寬 度即為已足云云,惟未考量日後大型曳引車進出之安全,尚 有未合,不予採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規定,主 張原告對被告所有29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29號地如附圖編號29⑴所示,面積19.64 平方公尺之土 地留設通道供原告之30號土地通行,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再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 院自無需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