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黃進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國欽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0,51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