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宋陳富貴
宋麗華
宋仲玲
宋宛姿
宋學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宋服典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宋仁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一至三部分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與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存款均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宋麗華、宋仲玲、宋宛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㈠被代位人宋服典與被告等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代位人宋服典與被告等人 應繼分比例分配。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代位人宋服典 與被告等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被代位人宋服典與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代位人宋服典與被告等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存款准予分割,按被代位人宋服典與被告等人應繼分比 例分配。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代位請求分割被代位人宋 服典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財產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被告 等收受原告變更聲明之書狀後,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異議, 原告上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宋服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1, 323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被繼承人宋仁安於105年 9月23日死亡,訴外人宋服典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訴外人宋服典名下已 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系爭遺產未經辦理分割,無法 執行拍賣,訴外人宋服典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對訴外 人宋服典就系爭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執行受償,原告爰依民 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宋服典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因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 目的,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宋麗華、宋仲玲、宋宛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宋陳富貴、宋學緯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於宋仁 安過世後,應登記於被告宋陳富貴名下,不知為何會登記由 訴外人宋服典與被告6人公同共有,訴外人宋服典自己的債 務應自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系 爭房地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迄未達成分 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被告宋陳富貴、宋學緯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 出任何系爭房地經被繼承人指定或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宋 陳富貴單獨繼承之證明,自難僅因被告宋陳富貴、宋學緯前 開辯詞,即認其他被告無繼承系爭房地權利。而被告宋麗華 、宋仲玲、宋宛姿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認 已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訴外人宋服典與被 告共6人公同共有,應堪認定。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就 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宋服典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宋 仁安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其等既因繼承宋仁安之遺產,而成 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 。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準用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系爭房地與編號3所示機車由訴外人宋服典與被告共有 ,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減損上開財產之經濟價值,為 使系爭房地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使用造成 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令系爭不動產同歸一人所有為佳。又 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被告其中一人,受原物分配者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考量被告對於金錢補償 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形,且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 以金錢補償他方,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 事端,亦非妥適。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 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持 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因此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系 爭房地、機車,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從而 ,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3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附 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均同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訴外人宋服典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變價所得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事實、答辯或提出之分 割方案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贅述必要。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 ,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 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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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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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市○○段00地號│1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 │
│ │土地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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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83.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 │
│ │107巷11號房屋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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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ZZB-605號機車 │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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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郵局(活存) │29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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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銀行(活存) │53,59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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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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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宋陳富貴 │6分之1 │
├──┼──────┼─────┤
│2 │宋服典 │6分之1 │
├──┼──────┼─────┤
│3 │宋學緯 │6分之1 │
├──┼──────┼─────┤
│4 │宋麗華 │6分之1 │
├──┼──────┼─────┤
│5 │宋仲玲 │6分之1 │
├──┼──────┼─────┤
│6 │宋宛姿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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