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廖坤鋐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被 告 林志強
黃秀娥
林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秀娥、林宇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 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且因系爭 房地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宇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變價分割(本院卷第55頁)。
㈡、被告林志強則以:反對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現由我居住,我 願受全部原物分配,但是沒有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黃秀娥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願受全部原物分配,但 是沒有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房地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 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林宇謙、林志強、黃秀 娥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
示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建物,總面 積為104.50平方公尺,一層面積41.31平方公尺、二層面積 52.25平方公尺、騎樓10.9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1頁)。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 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 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 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亦徵系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⒉另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本件原告、被告林宇謙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志 強、黃秀娥雖均表示願受原物分配,惟亦均表示現無資力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認原物分配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 。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 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 ,顯較有利。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 ,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 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 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 ,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利。因此本院認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係 本件最適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所示共有物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住家用建物型態、使用情形、經 濟效益、共有人之資力、利益及意願,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整 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就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 ,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 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名稱 │ 面積 │
├──┼────────────┼──────────┤
│1 │屏東縣屏東市金城段213地 │105.86平方公尺 │
│ │號土地 │ │
├──┼────────────┼──────────┤
│2 │屏東縣○○市○○段00○號│總面積104.5平方公尺 │
│ │房屋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 │林志強│2分之1 │
├──┼───┼──────┤
│2 │黃秀娥│4分之1 │
├──┼───┼──────┤
│3 │林宇謙│20分之4 │
├──┼───┼──────┤
│4 │廖坤鋐│2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