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124號
PTEV,107,屏簡,124,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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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李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李瑞波
訴訟代理人 林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病無 法自理生活,原告基於兄弟之情,乃代為墊付被告自97年8 月1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入住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欣安 養中心(下稱聖欣安養中心)之開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011,266元,扣除被告女兒李金燕每月負擔6,000元(共 384,000元)、及被告領取之殘障補助(97年8月起至100年 12月止每月領取4,000元,101年1月起至102月12月止每月領 取4,700元)共276,800元後,原告為被告墊付支出350,466 元。原告對被告並無扶養義務,而為被告支出上開必要費用 ,爰本於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 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入住聖欣安養中心時,原告主動表示願意幫 忙支出費用,被告無須返還。且被告殘障津貼匯入之郵局存 摺、印章,自87年9月份起至102年12份止,均由原告保管並 領取使用,另被告入住聖欣安養中心後,原告即無權占有被 告之鐵皮屋、土地使用,受有不當得利,是縱然原告得請求 上開代墊款項,亦應扣除所領取之殘障補助共752,800元、 不得當利共157,747元,扣除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7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6日入住於聖欣安養中心共5 年5月,原告繳納費用共1,011,266元,惟期間被告前妻林惠 貞以被告女兒李金燕名義每月匯款6,000元予原告,以負擔



被告費用;被告殘障補助匯入之郵局存摺、印章亦由原告保 管領取,其中自97年8月起至100年12月止,被告每月領取殘 障補助4,00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月可領殘 障補助4,700元等情,有聖欣養護中心開立之繳費證明書影 本、被告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50-72、85-9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 屏東縣政府,經以107年4月12日屏府社助字第10712586700 號函覆內容可佐(本院卷第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項、第 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育有一女李金燕(71年5月生),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訴外人李金燕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為被告之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其於被告97年間因病入住聖欣安養 中心時業已成年,是原告對被告並無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劉陳素貞並於本院證稱:被告第一 次是於75年5月21日騎機車摔傷腦部,開刀復健後情緒控管 不好,因此被告三哥李山旗於83年時將被告帶回長治鄉繁華 村老家照顧,林惠貞跟被告就沒有住在一起,96年間原告要 求林惠貞跟被告離婚,說是可以申請補助,當時我陪林惠貞 去辦理離婚。後來97年間被告又摔倒,第二次在屏東基督教 醫院住院,當時有通知林惠貞,出院時我有陪林惠貞去辦出 院,當時原告因朋友介紹而提議將被告送到聖欣安養中心, 並且表示因為被告領有殘障補助,加上林惠貞每月都會寄 6,000元給被告,如果不夠的話,原告有在領老人年金,會 加減幫忙付。後來原告就把他的帳號給林惠貞,讓她每個月 匯錢進去。原告當天心情很好,並沒有說不夠的費用以後要 如何還他,也沒有說不用還他等語(本院卷第37-38、103 -104頁)。是原告支付被告入住聖欣安養中心之費用並未受 到被告或他人委任,應堪認定。而原告當時僅表示可「加減 幫忙付」,並未明確表示日後無庸返還,此業據證人證述明 確。縱然原告於被告需專人照顧而入住安養中心時,基於兄



弟情誼支付費用,仍難遽以此即認原告係基於不求返還之真 意而為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抗辯內容,本院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現仍居住於安養中心,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堪認此筆安養費用應屬對 被告必要之支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房地、並自87年9月起領取 被告之殘障補助,主張與上開費用抵銷云云,惟被告主張原 告無權占有房地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未經其向原告起訴或請 求而屬未確定之債權(本院卷第24頁),原告亦予以否認, 本院自不能逕予判斷加以抵銷。另被告抗辯原告自87年9月 起至97年7月止領取被告之殘障補助云云,並未據其提出證 據證明,況證人劉陳素貞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7年第二次 摔傷入院之前,生活尚可自理,智能清楚,只是反應較慢、 情緒控管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是被告於97年8 月入住聖欣安養中心前,其郵政存摺及印章是否置於原告保 管中,即非無疑,原告對此亦為否認,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是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6日入住於聖欣安養中心共 5年5月,原告繳納費用共1,011,266元。期間被告前妻林惠 貞以被告女兒李金燕名義每月匯款6,000元予原告,共收受 李金燕匯款共5年4月(97年9月份無匯款紀錄),總額為384 ,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此段期 間共領取殘障補助272,680元(計算式:4,000元/月x41月+4 ,700元/月x24月=276,800元),是原告為被告墊付之金額 為350,466元(計算式:1,011,266元-384,000元-272,680元 =350,466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於本件應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466元 ,及自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97 0元,其中3,8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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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