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7年度,234號
PTEV,107,屏小,234,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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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毛韋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8 日23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 與丹榮路路口處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義清所有 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9,790元(含鈑金拆裝20,300元、塗裝11,600元、材 料7,89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91 之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均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8 日23時40 分許,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 損害,其業已依約賠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鄭義清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估價單、照片、汽 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2頁、第50至52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 用後,自得依法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依 約賠付修繕費用39,790元,此有前引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 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9,790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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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