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張曉潔
被 告 方坤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至2日凌晨於ATM無 卡存款時,不慎誤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入被告所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為此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返還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經本院向台新銀行調取被告系爭帳戶自 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確於106年8 月1日有10,000元存入,並於同年8月2日完成交易(本院卷 第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