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480號
PTEV,106,屏簡,48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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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高劦成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其中貳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就附 表編號2所示票款請求權之追加,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債務,於原告追加前業已進行答辯,於追加後亦未為異議 ,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借款400萬元予被告, 取得由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金額分別為300萬元 、1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支票、系爭100萬元支票,合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後,均因存 款不足遭到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或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美櫻從未向原告借款 過,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自無庸給付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本院卷第125、134頁背面)。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立,原告於106年8月25日持系爭支票至國 仁醫院追討票款,嗣雙方約定於106年8月28日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會客室進行協商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 警工作記錄簿、員警現場錄影光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月10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7301425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9、49-54、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負責,票據法第96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 14條亦有明定。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 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而言。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此 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支 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 之直接前後手間,仍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查系爭支 票由被告開立,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 告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如系爭支 票金額所示借款,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繫於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為何。兩造間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 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系爭300萬元支票:




⒈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借款並取得系爭300萬元 支票,業據原告提出其於105年11月18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內提領現金266萬元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 -92、134頁背面)。核與證人馬伯宗於本院證稱:我跟朋友 吃飯時聽說國仁醫院在外面借款很多,我就向原告說要不要 做借款給國仁醫院的生意,原告同意由我去洽談,我就打電 話到國仁醫院接洽他們的財務,財務把電話轉給一位辛特助 ,談好的內容是他們需要300萬元,利息比照一般民間利息 ,差不多一個月2分利也就是6萬元。我大約在105年11月中 旬到國仁醫院舊的診所二樓交付金錢,當時利息先扣,但是 扣多少我不知道,因為錢是原告當天早上用牛皮紙袋交給我 的,林美櫻跟辛特助有當場清點金錢,有2捆各100萬、還有 10萬元一疊一疊的,點完後就叫小姐拿購物袋或手提袋來裝 錢,票是當場開的,只有開一張支票,由林美櫻跟辛特助開 的,因為我拿到票之後看到背面是空白的,就叫林美櫻在支 票後面背書,證明那張票是林美櫻開出來的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美櫻於本院證 稱:附表所示支票是因為要支付員工薪資而借錢,字跡是我 的員工辛武穆寫的,章是我交醫院的章給辛武穆去蓋,這2 張票是在我的同意下簽出去,我把票簽出去交給對方的時候 ,都會請對方簽收,因為他們拿票的時候都是簽假名,所以 這兩張票哪一張交給誰我不太記得。一般這種交付借款都是 在國新診所三樓會議室,有時候由我、有時候由辛武穆當場 點鈔,點完後如果沒有問題就開支票讓對方簽收,把錢用袋 子裝起來。大部分的情況是對方有交付金錢,我就會開票, 有支票讓對方簽收,就應該是有給錢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
⒉被告雖以證人馬伯宗所述借款情節、地點與證人林美櫻所述 不符等語抗辯,證人林美櫻亦證稱不認識證人馬伯宗,所以 證人馬伯宗沒有借錢給渠過等語。惟證人林美櫻已向多名民 間放貸業者借貸,作證時距離交付時間已事隔1年7月餘,對 於1年7月餘之前僅交付一次借款之人能否為清楚記憶,已非 無疑。證人馬伯宗並非國仁醫院國新診所之員工,對於交 付地點樓層記憶縱然有誤,亦屬合理,而其就交付情形、取 得支票後要求證人林美櫻於背面背書等節均能清楚陳述,並 與證人林美櫻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證人馬伯宗前開證 述應為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全額交付400萬元,惟民間借貸往往先預扣利息 ,此為法院所已知,證人馬伯宗亦於本院證稱交付金額係接 近300萬元(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足見原告並未交付與系



爭支票同額現金。證人馬伯宗雖證稱借款利息是2分利(即2 %)云云,惟原告僅能提出於交付借款同日提領266萬元之 存摺交易明細(如以借款300萬元計,已相當於預扣11%之 利息),本院自僅能認定原告交付借款之金額為266萬元。㈣、系爭100萬元支票:
就系爭100萬元支票部分,原告雖主張與系爭300萬元同時取 得並交付同額借款,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明,其主張之借款金額亦與證人馬伯宗證 述之交付金額不相符合,證人馬伯宗更明確證稱交付借款當 天只有開一張票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信。原告就取得此部分之票據債權未能證明已交 付相當之對價,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 分之票款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委由證人馬伯宗交付266萬元予證人林美櫻後取 得系爭300萬元支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 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66萬元,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
㈥、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應依票載之文義而負發票人之責任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得請求給付票據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不應准許。又原告雖請求遲延利息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本院卷第37頁),惟並未提出追加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證書予本院,本院僅能以107年2月6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為原告追加聲明送達之日,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7 年2月7日起開始計算,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核定數額由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得請求給付│ 利息起算日 │
│ │ │ │ │票款金額 │ │
├──┼───────┼──────┼──────┼─────┼───────┤
│ 1 │105年11月29日 │300萬元 │HA0000000 │266萬元 │107年2月7日 │
├──┼───────┼──────┼──────┼─────┼───────┤
│ 2 │105年12月23日 │100萬元 │HA0000000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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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