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被 告 賴彣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下午14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市○○路00 0號前,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不當,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行安全措施,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素勤所有,並由訴外人賴俊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經送廠修復後 之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666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8,170元、烤漆費用11,800元、工資費用為11,696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 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之相關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6年 4月26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 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817元(計算式:18, 170元×1/10=1,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另加上 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11,696元、烤漆費用為11,800元 ,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25,313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60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