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1144號
TYDM,87,訴,1144,200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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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號、第八九
七○號、第一○三八六號、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標單上「謝照基」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辛○○明知其弟謝照基並未同意加入戊○○所招集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迄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之合會(內標制),竟偽以謝照基名義入會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下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十日),在桃園縣楊 梅鎮○○○街三六四之一號三樓該處,辛○○為標取偽以謝照基名義所加入之合 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擅行偽造謝照基名義之署押及填載金額( 標息)於乙紙標單上,嗣再持該紙偽造標單競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照基。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 ○○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及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及九月三十日庭訊 時指稱相符,復有告訴人戊○○庭呈合會會單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競標者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標息),如徒憑該標單 之內容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 標取會款之利息,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準此,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為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辛○○偽造謝照基署押之行為,為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組成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再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提出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辛○○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辛○○所偽造標單上謝照基名義之署押乙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蓋被告偽造謝照基名義之署押行為,雖組成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不得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其所偽造之署押,仍應依 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七臺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可資 參照)。
四、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己○○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犯意之聯絡,明知無支付能力,竟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底左右期間,在桃 園縣楊梅鎮○○○街三七四號住處,向甲○○詐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向丁○○合計詐借六百五十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己○○設於誠泰銀行 西園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西園銀行)帳戶,向丙○○詐借四百萬(起訴書誤載為 五十萬元)會款,復共同鳩集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日臺北市○○○路○段一七五號開標之民間互助會,偽造 「謝照基」、「庚○○」及其他不詳者,致使乙○○○等多人陷於錯誤而如數繳 交會款,其間不定時連續以「謝照基」、「庚○○」及其他虛設會員名義共同詐 標上述鳩集該會會款,致使楊冉妹等真正會員屢次競標未得,迄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日前往收取尾會會款,被告辛○○狡藉該會尾會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致 再次受騙離去,被告己○○辛○○二人為免事發,隨即再以被告己○○名義標 得戊○○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該會會款,同月十五日推由被告己○○向戊○○收款 立據後連夜搬遷不明,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己○○辛○○二人共同連續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詐欺罪之基本構造元素為:欺罔行 為、錯誤、財產處分行為、財物取得或財產上利益取得以及前述四構成要件要素 間之因果聯絡關係,苟行為人並無施用欺罔行為,則自尚難以本罪相繩。六、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及九月三十日調查時陳稱,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係由被告辛○○前來楊梅 鎮○○○街三六四之一號三樓偽以謝照基名義競標,嗣於八十六年十月 十五日由被告辛○○前來收取會金,又競標及收取會款均由被告辛○○ 負責,且被告己○○辛○○二人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蓋被告二人果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實無須繳交會款近一年時,始未再繼續繳交會款, 是被告己○○是否有參與冒用謝照基名義競標,及被告辛○○己○○ 二人是否有詐欺告訴人戊○○之情,尚難謂為無疑,復且徒憑被告蕭福 星與被告辛○○間係屬配偶關係,即逕謂被告己○○有參與冒用謝照基 名義競標之情,則似不免有推論過於跳躍之嫌。 (二)、又被告辛○○有向告訴人甲○○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乙節,固據被告謝瑞 琴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然被告辛○○自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告訴人江金 智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以還迄八十七年一月間止,每月均有支付借款利息 (約一萬九千五百元),且係與告訴人甲○○之妻丙○○參加被告謝瑞 琴所招集之合會會款相互抵銷,再以多退少補之方式,支付借款利息, 再被告辛○○於借款時經濟狀況尚佳,並因購屋款項不足,始向告訴人 甲○○借貸款項,亦確有前去購屋乙節,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及被害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 九月三十日庭訊時稱在卷,足徵被告辛○○果有詐欺告訴人甲○○之意 ,何須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迄八十七年一月間止,逾二年期間,每月均 支付近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利息?為何不於借得款項後,隨即捲款逃匿, 竟前後支付長達逾二年之利息?堪信被告辛○○於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 告訴人甲○○借貸款項時,是否即有欺罔之意,尚要難遽加斷定,且被 告辛○○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告訴人甲○○借貸一百五十元萬款項時, 經濟狀況尚佳,此節業如前述,足信公訴意旨指指稱,被告辛○○明知 已無無支付能力,竟向告訴人甲○○詐借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尚難認有 實據,況被告辛○○向告訴人甲○○借貸款項之目的既為購房置產,且 被告辛○○亦確有前去購屋,此節亦如前述,則如何率謂被告辛○○有 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之情?
(三)、再被告辛○○所招集之合會,均由被告辛○○單獨處理,合會開標事宜 亦由被告辛○○一人主持,合會會款亦由被告辛○○收取,被告己○○ 並未參與乙節,亦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時指稱在卷,足徵被告己○○是否有參與詐借被 害人丙○○會款之情,實尚難認有據,再者,配偶乃屬不同之個體,為 何妻有實施犯罪行為,即得率而推論夫定有參與該犯行,其論理依據為 何?其間有何因果關聯?
(四)、況被告辛○○有向告訴人丙○○借貸四百萬元乙情,固據被害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綦詳,惟查該四百萬元會款係被害人丙○○自八十年 間起迄八十六間止,前後計七年期間,多次參加被告辛○○所招集之數 個合會,迨合會屆至後,被告辛○○再向被害人丙○○借貸會款,且期 間被告辛○○均有支付利息,又被告辛○○借貸會款之目的係為支付購 屋款項,更且被告辛○○亦有購屋之情,再者被告辛○○開始招集合會 時經濟狀況不錯,名下亦有不少不動產等情,亦迭據被害人丙○○於本 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十三日庭訊時陳 稱無訛,足見被告辛○○果有詐欺被害人丙○○之意,則被告辛○○何 須於近七年期間,均一再支付利息予被害人丙○○?為何被害人丙○○ 於近七年期間,均未察覺有異,而向被告辛○○追索債務?或向被告謝 瑞琴詢問借款下落?且被告辛○○借貸會款之目的既係為購屋置產,而 被告辛○○亦確有購屋之情,則如何遽謂被告辛○○有施用詐術之情? 亦且被告辛○○於招集合會時,經濟狀況既非不佳,則如何遽認被告謝 瑞琴明知其無「無支付能力」而向被害人丙○○「詐借」會款? (五)、矧證人庚○○及謝照基二人均有參與被告辛○○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所招集該合會乙節,亦據證人謝照基於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證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庭訊時證稱在卷,且證人庚○○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有致電予被告辛○○ 託請代為競標乙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庭訊 時證稱綦詳,足見被告辛○○己○○是否有偽造謝照基及庚○○名義



參加伊所招集合會,並以謝照基及庚○○名義詐標,實非無疑,又證人 謝照基及庚○○二人既確有參與被告辛○○所招集之合會(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且證人謝照基及庚○○二 人復有同意競標之情,則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二人有冒用謝照基及庚○○ 二人名義入會,並以該二人名義冒標,而向告訴人乙○○○詐欺云云, 似尚與實情難謂無間。
(六)、復且,告訴人丁○○所借貸之款項均係由其與被告辛○○接洽,被告蕭 福星並未參與乙節,亦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及八 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庭訊時指稱綦詳,足證被告己○○既無參與被告謝瑞 琴向告訴人丁○○借貸款項之情,則為何得逕認被告己○○有參與向告 訴人丁○○詐借款項之犯行?其論據為何?
(七)、其次,被告辛○○於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丁○○借貸款項時,其經濟情 況頗佳,所從事之自助餐生意每月至少亦有二十萬元收入,另被告謝瑞 琴在桃園縣楊梅鎮比佛利山莊有三間房子,於同鎮○○○街有二間房子 ,於青山五(六)街亦有乙間房子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八十 九年五月十八日庭訊時指稱在卷,足徵被告辛○○於向告訴人丁○○借 貸款項時,經濟能力既非不佳,自難謂無支付能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辛○○明知「無支付能力」,而向告訴人丁○○詐借六百五十萬元云云 ,似尚與卷證資料難謂無間。
(八)、不寧惟是,告訴人所庭呈之會單、匯款單據、借據、本票、簽收單據等 書證固或非不得據此推認被告二人有積欠告訴人款項之情,惟徒憑該書 據得否逕跳躍率認被告二人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施用 詐術」等詐欺構成要件之情,實要難認為無疑。 (九)、尤有甚者,遲延支付借款之之原因甚夥,如債務人一時失業謀生不易, 週轉不靈,為他人倒債拖累、外在經濟環境鉅大變動,經濟能力突然欠 佳等,是究不得因債務人有遲延支付借款之情事,即遽以推論被告存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素存在,蓋二者之間,並不存有邏輯 上「等價同值」之全稱相應關係,亦即能否單以遲延支付借款即率予直 接推論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存在,實令人 深疑。
(十)、末且,行為人之經濟資力(支付能力),固或非不得作為評定詐欺犯意 之方向指標之一,然此要件顯非惟一、充分條件,尚須參酌其他相關客 觀要素,據以投射反溯行為人之內心傾向為何,始得認定行為人是否存 有詐欺之犯意,否則如單純率憑有無資力乙項要件,即遽認行為人有詐 欺之犯意,則豈非不具資力者,率皆不得參與社會經濟活動,運營社會 生活?或皆不得向他人借貸款項?是否僅具資力者始得向他人借貸款項 ?依此推之,豈非詐欺罪之規範對象,率皆指向無資力者?是否無資力 即是一項「原罪」?如此刑法典調合社會生活利益之規範目的如何達成 ?
(十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己○○二人涉有公訴意旨



欄所載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辛○○己○○二人犯罪,爰依首 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另 被告辛○○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有連續牽連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辛○○被訴公訴意旨欄 所載犯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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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